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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钱X与乐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2民终5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案件详情

葛XX、钱X与乐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5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XX,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峰,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XX,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上诉人葛XX、钱X因与被上诉人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X、钱X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系争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的交付情况。葛XX虽书写给案外人魏X190万元的借条,但乐XX没有征得魏X的同意和委托,致乐XX举证的该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葛XX虽数次写借条给乐XX或魏X,但三方约定过乐XX保管资金、葛XX签字同意支付条据为凭,即该大额借据是形式,不作为最终结算单,与一般民间借贷有区别。又,即便50万元借贷债务成立,利息也应当按年利率2%计算,而不是按20%计算。现上诉如请。
乐XX辩称,葛XX对于实际借款190万元是确认的,其中的100万元和40万元已另案裁决,剩余借款50万元就是本案系争的钱款且是现金交付;又,年息“2分”明显是笔误,其余借款也均是年息20%;所借钱款发生在葛XX、钱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故属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乐XX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葛XX、钱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葛XX、钱X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共同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葛XX向乐XX借款50万元,乐XX为此向案外人魏X借款。魏X分别于2016年3月1日、4月1日以现金形式给付乐XX10万元、40万元,乐XX于2016年4月1日向魏X出具借条,约定乐XX向魏X借款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4月1日,葛XX向乐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乐XX现金伍拾万元,特留借条,年利率按2分结算,利息每季度结付一次,最后一季度本息全清。除涉案借款外,葛XX、XX公司还曾向乐XX借款100万元、40万元。2016年12月24日,葛XX、XX公司向乐XX出具借条,内容为:魏X通过乐XX借给葛XX人民币共壹佰玖拾万元整,利息叁拾捌万元整,合计贰佰贰拾捌万元整。
乐XX因前述标的额为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曾将葛XX、钱X、XX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葛XX、钱X、XX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8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XX、钱X、XX公司返还乐XX借款964,9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乐XX因前述标的额为40万元的借贷关系曾将葛XX、钱X、XX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葛XX、钱X、XX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8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葛XX、钱X、XX公司返还乐XX借款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葛XX、钱X、XX公司曾就该案提起上诉,上诉状部分内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90万元,利息38万元,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有失公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外人魏X曾因涉案借款事宜将乐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乐XX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9月18日,魏X、乐XX达成调解协议,乐XX返还魏X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由一审法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17154号民事调解书。
涉案借款关系发生时,葛XX、钱X系夫妻关系。XX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葛XX、钱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葛XX是否实际收到涉案借款50万元。对此,法院认为,葛XX向乐XX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乐XX现金50万元。除涉案借条外,葛XX、XX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再次明确“通过乐XX向魏X借款190万元”。本案审理中,葛XX认可涉案50万元包含在前述190万元中。葛XX、钱X、XX公司在(2018)沪0106民初8005号一案上诉状中亦陈述“向乐XX借款190万元”。葛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数次出具书面文件认可向乐XX借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法院对葛XX未实际收到涉案借款50万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乐XX、葛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葛XX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涉案借条约定“年利息按2分结算”,乐XX向魏X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现乐XX主张葛XX按年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范畴,法院予以准许。第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葛XX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借款用途,但葛XX2016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款总额为190万元的借条由XX公司盖章,XX公司作为(2018)沪0106民初8005号一案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上亦表述向乐XX借款190万元。可见XX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葛XX、钱X均为XX公司股东,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葛XX、钱X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葛XX、钱X共同返还乐XX借款本金5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葛XX、钱X按照年利率20%共同支付乐XX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相关庭审自认陈述,结合关联借贷案件的民事判决内容及判决结果,一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系争50万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且该借贷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据此作出相应判决,经核,充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一审判决阐述理由。葛XX、钱X以葛XX及XX公司未实际收到及使用系争钱款50万元为由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葛XX、钱X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对此难予采信。至于葛XX强调的所借钱款在XX公司经营中的使用明细等问题或纠纷,与本案借贷关系非为同一法律关系,葛XX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葛XX、钱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葛XX、钱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仲X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赵 静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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