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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0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吕XX、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7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被上诉人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的借贷事实。但2014年10月15日借款届期后,刘XX委托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上门催讨,委托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12月19日两次上门催讨,吕XX、叶X均表示无力偿还。刘XX在一审中均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吕XX辩称,双方的确存在借款关系,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回重审应当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而本案并不存在该情形。因此,吕XX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叶X辩称,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XX、叶X共同归还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3,800元,共同支付刘XX以133,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刘XX作为乙方(出借人)与吕XX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详细用途为扩大经营、兼并校区,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4,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甲方专用账户:客户户名为吕XX,账号为XXXXXXXXXXX********,开户行为中国XX。第六条,违约规定为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刘XX于乙方落款处签字盖章,吕XX于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叶X于该处吕XX签名的右侧签字捺印。
当日,吕XX作为甲方(借款人)与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编号为110XXXX5895)后,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8,500元,信访咨询费人民币3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
当日,吕XX作为借款人于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落款处签字捺印,该说明书载明:还款账号为农业银行,账户名为刘XX,开户行为中国XX,卡号为XXXXXXXXXXX********。如果您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按时足额还款时,请在第一时间(当月还款日期之前)与XX公司联系。我们将协助您安排预约还款并准确告知您还款金额(本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等)。特别需要您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违约时长超过15天,根据借款协议,您将须支付全部借款金额、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您的还款分期表如下:2013年11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3年12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4年2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4年3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4年5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4年6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4年7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4年9月15日,还款14,000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14,000元。
当日,吕XX作为授权人向被授权人XX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载明:授权人同意被授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授权人资料:银行卡(或存折)户名为吕XX,银行卡(或存折)开户银行为中国XX,银行卡(或存折)账号为XXXXXXXXXXX********。
2013年10月11日,刘XX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吕XX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转账131,500元。
XX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刘XX作为该公司股东于2013年9月24日实缴出资4,200万元,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12月11日,案外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单位受刘XX先生委托,代其进行借后资金管理及清收清欠工作。我公司曾于2015年10月15日和2015年12月10日指派公司员工分两次就刘XX与吕XX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壹拾叁万叁仟捌佰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偿还一事,进行过上门清收清欠,但因借款人吕XX经济困难未能清收成功。
诉讼中,刘XX陈述吕XX已向其归还如下款项:2013年11月17日8,000元、2013年11月20日6,000元、2014年1月20日6,000元、2014年2月18日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X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其向吕XX出借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就催款事实争议较大。对此,刘XX主张其委托案外人XX公司曾向吕XX一方提出过履行请求,但刘XX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仅凭X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XX公司于其自述的时间、地点向债务人进行了实际催讨。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时间,截至刘XX起诉之日,已三年有余,故吕XX、叶X就诉讼时效所提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叶X的责任,无论叶X就本次借款是否具有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刘XX举借借款之合意,如前所述,刘XX所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刘XX现要求吕XX、叶X承担清偿义务之诉请,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XX一审提交之起诉状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XX与吕XX之借款于2014年10月15日届期,虽一审中刘XX提供了一定之证据材料证明其有过催讨,但上述材料仅系第三方公司出具之相应证明,据此尚无法得出刘XX本人或其授权之人曾向吕XX本人有过催讨之行为。故本案中系争债权之诉讼时效应从借期届满之日起算。根据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债权自2014年10月15日借期届满,至2016年10月15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系争债权应以两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根据刘XX诉状签署日期2017年11月22日为计,刘XX向法院请求保护其系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业已届满。因此,吕XX、叶X主张系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刘XX主张吕XX、叶X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亦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刘XX上诉主张本案发回重审,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方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许鹏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