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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诉徐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4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1,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2,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1,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2(被上诉人徐X1的姑妈),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沈X1、沈X2因与被上诉人徐X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X1、沈X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将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判归徐X1所有,沈X1、沈X2不支付徐X1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涉案拆迁安置所得的四套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徐X1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徐X1的户籍并未落户在XX村****被动迁的宅基地房屋内,对宅基地房屋建造也无任何出资及贡献。不应认定为安置对象,不享有动迁利益。如徐X1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安置对象,其享有的动迁受偿份额不超过289,797.1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避免引起更大的矛盾冲突,徐X1可考虑分得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被上诉人徐X1辩称,原宅基地房屋于2004年经由沈X1、沈X2、徐X1三人申请后批准建造,且2011年该房屋被拆迁时核定人口亦为上述三人,徐X1为动迁安置人口,应当独立享有相应的房产及财产。动迁所得房屋及动迁补偿款均应由三人平均分割。同时原审根据查明各方实际居住及房屋装修情况,所作分割,合理公平。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徐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对坐落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四套房屋进行分割;2、要求对剩余动迁安置补偿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1、沈X2均系沈X1所生子女。2004年上述三人申请建房,相关部门批准三人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二组建造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楼房。后由沈X1出资建房,建房时徐X1、沈X2均年幼。上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沈X1户。2011年,上述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同年6月2日,沈X1与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核定该户在册人口为沈X1、徐X1、沈X2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房屋丈量面积248.55平方米,其中楼房面积164.82平方米、楼房阳台面积38.13平方米、平房面积45.60平方米,动迁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258.23平方米,其中权证楼房面积160.90平方米、楼房阳台面积37.23平方米、卫生间面积32平方米、备案面积19.10平方米(备案人口为三人,当事人确认备案面积为沈X1、徐X1、沈X2三人享有)、原始楼房误差面积9平方米;核准购房面积295.76平方米,其中廉价面积180.76平方米(按被拆迁房屋面积258.23平方米X70%计算)、照顾面积60平方米和15平方米、中价面积40平方米;补偿款共计1,013,051元,其中房屋补偿金额554,604元〔按(房屋建安重置价578.17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140元/平方米+动迁补贴系数价429.54元/平方米)X认定面积258.23平方米计算〕、附属物补偿金额332,653元〔其中装潢和附属物补偿费76,517.70元、误工补贴费400元、其他补偿费180,000元/户、一次性补偿调剂款75,735元(以房屋补偿款金额与装潢附属物金额之和的12%计算)〕、安置过渡费61,977元(按核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58.23平方米计算两年)、搬家补贴费5,165元(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58.23平方米X10元/次X2次计算)、动迁奖励费22,500元/户、安置房补贴36,152元(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58.23平方米X70%X200元计算)。该户共购买四套配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351.64平方米,其中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93.83平方米、XX号XX室建筑面积59.19平方米、XX号XX室建筑面积117.99平方米(该三套房屋廉价面积的单价均为2,920元/平方米)、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80.63平方米(该房屋廉价面积的单价为2,700元/平方米),共支付房款1,231,789.52元(其中廉价面积房款1,009,050.20元、超出部分房款222,739.32元)。之后,沈X1另领取奖励费270,000元(其中评估奖45,000元、签约奖150,000元、搬迁奖励75,000元)、过渡费70,529元。
原审庭审中,沈X1一方称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已由沈X1出资装修,现由沈X1、沈X2居住在内,其余三套房屋均出租,房屋未装修;沈X1、沈X2之间的份额不需分割。
原审诉讼中,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案讼争的四套安置房屋价值按26,000元/平方米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沈X1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系以本案沈X1、徐X1、沈X2三人名义申请建造,该房屋应归上述三人共同共有。后该房屋被拆迁,拆迁人核定的应安置人口为沈X1、徐X1、沈X2三人,动迁利益以被拆迁房屋原有面积以及按户确定,故该户动迁所得利益也应由沈X1、徐X1、沈X2三人享有。被拆迁房屋由沈X1建造,该户所得的动迁补偿款1,353,580元(已包含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外的奖励费270,000元、过渡费70,529元)中,按权证面积160.90平方米和认定的阳台面积37.23平方米计算的房屋建安重置价补偿款、装潢和附属物补偿费、误工补贴费、一次性补偿调剂款中的部分补偿款,归沈X1所有,其余补偿款归沈X1、徐X1、沈X2三人所有,由该三人均分,扣除徐X1应付房款后,剩余部分沈X1、沈X2应支付徐X1。动迁安置的四套配套商品房由沈X1、徐X1、沈X2三人平均分割,原审考虑房屋居住等实际情况,确定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徐X1所有,另三套房屋归沈X1、沈X2所有,徐X1少得的房屋面积由沈X1、沈X2折价支付给徐X1。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于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徐X1所有;二、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沈X1、沈X2所有;三、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沈X1、沈X2所有;四、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沈X1、沈X2所有;五、沈X1、沈X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X1人民币6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99.24元,由徐X1负担12,633元,沈X1、沈X2负担25,266.2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沈X1、沈X2、徐X1之间因分家析产财产纠纷涉诉,且该动拆迁所得财产实际已明确且可供分割,故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处理。其次,根据查明事实表明,原闵行区XX镇XX村XX组宅基地房屋系由沈X1、沈X2、徐X1三人申请批建,根据相关规定,该宅基地房屋应归沈X1、沈X2、徐X1所有。同时2011年宅基地房屋被动拆迁后,上述三人亦被核定为该户在册人口,作为动迁安置对象,因动迁所得的动迁利益应当归三人享有。再次,徐X1虽作为沈X1之子,但双方长期并未共同生活,徐X1成年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矛盾突出,财产共有的关系不存在,故应对系争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动迁所得财产的来源、贡献、安置房屋实际居住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之原则,在权利人之间的具体分割,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沈X1、沈X2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6.29元,由上诉人沈X1、沈X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侯卫清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