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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X1与宗X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特241号
申请人:宗X1,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度,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宗X2,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宗X1申请认定宗X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宗X1称,其与被申请人宗X2系兄妹关系。被申请人宗X2自幼愚笨,青年时出现精神异常,多次住进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和监护,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宗X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宗X1系被申请人宗X2的哥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宗X2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2、被申请人宗X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宗X2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宗X2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宗X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宗X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宗X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 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