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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陈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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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知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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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陈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8356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傅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XX,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XX,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X、陈X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陈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陈X、陈XX、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陈X向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182.79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5日计算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判令陈XX、张XX对XX公司、陈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理由:
2016年10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合同约定,XX公司根据XX公司的订单向其供货,由XX公司派专车专人到XX公司的仓库提货,货款结算周期为一月一次,本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付清。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与陈X作为合同双方公司代表分别在《供货合同》上签字,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按时供货,但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多次拖欠XX公司货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XX公司累计拖欠XX公司货款2,652,158.16元。
2016年12月1日,XX公司与陈X签订《还款协议书》,就XX公司所欠XX公司货款的具体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还款协议约定,XX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25日还清全部欠款,若逾期每月需支付逾期货款的0.5%的滞纳金。2017年1月22日,在XX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陈X出具承诺书,承认其以XX公司的名义,私自向XX公司采购了总货款金额400余万元的产品。XX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陈X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2,502,158.16元。陈XX与张XX分别出具《担保函》,确认为陈X所欠XX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XX公司认为,陈X虽然未经XX公司的允许,私下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陈X作为XX公司的厨师长,代为签订供货合同符合行业内一般交易习惯。XX公司有理由相信陈X代表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在签订合同以及之后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XX公司对陈X无权代理行为并不知情,且并无过失,陈X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合同对XX公司成立并生效。在XX公司交付货物后,XX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全部货款。陈X自愿承诺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陈XX和张XX作为陈X的担保人,应当对陈X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诉请。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虽然陈X是在我公司担任过一段时间的厨师长职务,但我公司从未授权他签订《供货合同》。XX公司2017年初到我处就此事进行交涉时,我公司明确告诉其这是陈X私下的行为。陈X私刻了我公司的印章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和还款协议。系争货物都是陈X派人到XX公司仓库提取的,送到陈X在外私设的仓库,并直接卖给下家。款项都是陈X付款的。我公司从未向XX公司订货,也从未收到过货物,也从未支付过货款。我公司委托律师向陈X作笔录,陈X承认其私下行为。陈X的父、母亲陈XX和张XX承诺为陈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方才未追究陈X的刑事责任。申请法院对《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书》上“上海XX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陈X辩称:其于2016年和2017年初时担任XX公司厨师长。系争供货合同是陈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XX公司无关的。所欠的货款2,340,000元陈X认可,并同意由其个人来还,违约金由法院判决。陈XX、张XX和本案无关。当时XX公司和XX公司都采取了威逼利诱的手段逼迫了陈XX、张XX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是和他们没有关系,不应参与本案。他们所写的担保书是属于无效。
陈XX、张XX辩称:同意陈X意见。
审理中,经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书》上“上海XX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鉴定人赴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XX,调取了相关材料原件,作为供对比的样本材料上的“上海XX公司”印章印文。2017年8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检材《供货合同》上的“上海XX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上海XX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检材《还款协议书》上的“上海XX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上海XX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X表示其从未私刻公章,公章是放在公司抽屉里的。陈X只是拿出来盖一下。此外,鉴定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7日,陈X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供阿根廷红虾、甜虾、鳕蟹脚、烤鳗等产品;甲方提前5天发送订单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订单要求配货,甲方指定专车专人到乙方仓库提货,仓库地址本市浦东新区杨新东XXXXX号(杨思冷库);货款结算在第二个月的15日前付清;合同期限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陈X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上海XX公司”字样印章。
2016年12月1日,陈X向XX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双方自合作以来,截至2016年11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652,158.2元,乙方分期偿还甲方欠款:1、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20万;2、2016年12月3日前支付20万;3、2016年12月7日前支付15万;4、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751,258.2元;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月应按逾期货款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处陈X签字,并加盖“上海XX公司”字样印章。
2017年1月22日,陈X向XX公司出具《确承书》,内容为,本人确认以下事实: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利用在XX公司的身份,私自向XX公司采购烤鳗、阿根廷红虾、甜虾、北极贝、鳕蟹脚等产品,总计货款4,112,158.16元。所采购的产品由本人私自向相关客户销售,并由本人收取了相应货款。此情况,XX公司并不知情。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本人累计支付给XX公司货款金额1,610,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尚欠XX公司货款金额2,502,158.16元。本人承诺在2017年1月23日前先行偿还货款150万元,余款在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由本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17年4月7日,陈XX、张XX出具《担保函》,确认对陈X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给XX公司的欠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之后,陈XX、张XX分别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XX、张XX与XX公司在2017年4月7日签署的担保书无效。案号(2017)沪0116民初5409号、(2017)沪0116民初5410号。2017年6月27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5409号、(2017)沪0116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驳回陈XX、张XX要求确认与XX公司在2017年4月7日签署的担保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XX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书》《确承书》、担保书两份、(2017)沪0116民初5409号、(2017)沪0116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书》上的“上海XX公司”字样印章均不是真实的XX公司印章。XX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授权陈X与XX公司签订系争《供货合同》,故陈X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陈XX为不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X曾经代表XX公司向其采购货物、XX公司将货物送至XX公司、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故陈X没有任何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使XX公司有理由相信陈X有代理权。综上,本院认为,陈X的涉案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陈X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陈X向XX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确承书》,应当按约履行付款责任,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XX、张XX向XX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故对陈X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陈XX、张XX辩称XX公司采取了威逼利诱的手段逼迫其承担连带责任,已由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6民初5409号、(2017)沪0116民初5410号生效判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货款2,340,000元;
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以2,3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5日计算起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陈XX、张XX对陈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36.73元、鉴定费21,000元,由陈X、陈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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