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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专与连XX、连X星、连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大民初字第219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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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专与连XX、连X星、连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2194号
原告连X专,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连XX,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
被告连X星,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
被告连XX,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
原告连X专与被告连XX、连X星、连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专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升和被告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XX、连X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专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连XX、连X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768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8个月,按月利率1.7%计算),合计人民币14768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届满期间的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2)被告连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连XX辩称,对被告连XX、连X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案外人陈XX于2015年2月份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有打电话通知被告,但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连XX、连X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连XX、连X星因缺乏周转金向陈XX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每月5日前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连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连XX、连X星仅向陈XX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连XX、连X星尚欠陈XX17680元(按月利率1.7%计算)。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陈XX将债权转让告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以邮寄送达方式通知连XX、连X星;同月14日,案外人陈XX将债权转让告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样以邮寄送达方式通知被告连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XX特快专递和本案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XX将其所享有的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告知被告连XX、连X星和连XX,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连XX、连X星和连XX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连XX、连X星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连XX、连X星偿还借款本息14768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XX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连XX、连X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XX、连X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XX、连X星应偿还给原告连X专借款130000元及其利息17680元,合计人民币1476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连XX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连XX、连X星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连XX、连X星、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超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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