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XX,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XX新XX**兴化XX**,组织机构代码:676XXXX3195-2。
诉讼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林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XX公司、林XX连带赔偿给原告林XX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轮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82968元,因起诉时计算有误,故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当庭变更为7737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X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正确,原告的病情尚未医疗终结,在出院后仅7天时间内进行司法鉴定,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最终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护理依赖时限为20年明显不当,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答辩人有失公平;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和标准有误:1.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先行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25021.34元,此外还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3862.33元,合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28883.67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2.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65天每天96.18元2人护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可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948元的50%计算,另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护理费,答辩人确无能力承担和给付,请求按每年支付一期的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3.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偏高,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计算;5.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请求法院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给付;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以50000元以下为宜;7.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XX公司辩称,1.医疗费总额244363.67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6015.01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体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两人护理的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65天每天88.74元1人护理计算,国家公布的女性存活的平均年龄为76周岁,原告出院时已达到61周岁,出院后的护理年限应为15年,故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165天+3948元/月×50%×12月×15年计369962.10元;3.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没有异议;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偏高,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计算;5.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3000元没有异议;6.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上的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具体金额请求法庭酌定;7.对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没有异议;8.对原告主张轮椅费598元没有异议;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赔偿范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11.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应诉,非本次事故侵权人,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29分许,林XX驾驶闽GP3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厢上装有重为0.62KG的竹架绳和毛线),沿秀里线由三明往大田的方向行驶,行驶至秀里线257KM+561M(广平XX)直线下坡水泥路面路段,居路左行驶,拟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适遇前方车辆亦向左侧车道行驶,林XX驾车在避让的过程中,致闽GP38**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出路左时碰撞沿路左路肩相向步行的行人林XX身体,造成林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XX随即被送往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失语;3.肺部感染;4.泌尿道感染;5.双肺创伤性湿肺;6.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7.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8.右尺骨下支骨折;9.左下唇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慢性鼻窦炎;12.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门诊我科随访,定期复查,不适随访;2.加强导尿管护理,定时更换尿管,加强翻身、拍背及肺部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注意能量补充;4.积极行四肢肢体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6月8日,原告林XX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及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林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壹)级伤残;2.林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20年;3.林XX的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评定为玖仟元整(¥9000元)。
另查明,行驶证上载明闽GP3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林XX,事故发生时,车载有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先行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25021.34元,此外还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3862.33元,合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28883.67元,被告XX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林XX、被告林XX、XX公司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原告林XX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林XX提供的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票据”各一份;3.原告林XX提供的闽中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被告林XX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5.被告林XX提供的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6.被告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本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2443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25300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98元以及被告林XX自愿承担鉴定费2500元亦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超载应否扣除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的款项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均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林XX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总额实际为244363.67元)、护理费51172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165天×130元/天×2人)+定残后的护理费(三明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41元×50%×12个月×1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165天×30元/天)、营养费20000元、住宿费290元、交通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253000元(12560元×20年)、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轮椅费59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合同是格式条款,原告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也不同意因超载而扣除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的款项;原告住院期间雇的护工是每天1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基数每天130元合情合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依据三明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41元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基数按每月4341元的50%计算,护理年限按18年计算,被告XX公司提出按女性存活的平均年龄为76周岁来计算原告的护理年限为15年,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应予以支持。
被告林XX认为,1.医疗费总额244363.67元没有异议,但本人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28883.67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2.本人在与被告XX公司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超载应扣除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的款项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告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投保人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3.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65天每天96.18元2人护理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基数应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948元的50%计算,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确无能力承担和给付,请求按每年支付一期的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偏高,应按住院天数165天每天30元计算;5.原告主张住宿费29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710元偏高,请求法院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以50000元以下为宜;8.本人同意承担鉴定费2500元。
被告XX公司认为,1.医疗费总额244363.67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6015.01元,被告林XX在本起事故中超载,应承担10%的免赔款项,本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对免赔非医保费用及超载时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的款项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体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2人护理的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护理住院天数165天每天96.18元计算,国家公布的女性存活平均年龄为76周岁,原告出院时已达到61周岁,出院后的护理年限应为15年,故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165天+3948元/月×50%×12月×15年计371189.7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165天每天30元计495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宿费290元不合理,不应支持;5.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10元/天×165天计1650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7.保险公司非本次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医疗费总额2443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25300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98元、鉴定费2500元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提出因被告林XX超载主张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的免赔率,因被告林XX超载与本起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且其他当事人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这一约定的义务、医疗费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非医保费用具体数额,属于举证不能,且其他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住院的医疗机构未提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基数130元/天偏高,护理费基数应按居民服务业基数123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65天×123元/天计2029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每月护理费基数按三明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41元的50%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出院后按18年的护理年限偏长,鉴于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生活护理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10年的护理费,10年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再行主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341元/月×50%×12个月×10年计26046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总额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29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60460元计28075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29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7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1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5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林XX自愿承担2500元的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林XX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XX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44363.67元、护理费280755元、交通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9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858876.67元;被告XX公司作为闽GP3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XX医疗费24436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4378.33元、交通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598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000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先行垫付原告林XX医疗费人民币110000元,余款510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林XX;被告林XX应赔偿给原告林XX护理费236376.67元(护理费总额280755元-保险公司赔偿的护理费44378.33元)、鉴定费2500元等合计人民币238876.67元,扣除被告林XX先行垫付原告林XX医疗费人民币128883.67元,余款109993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林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赔偿给原告林XX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38876.67元,扣除被告林XX先行垫付原告林XX医疗费人民币128883.67元,余款10999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0000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原告林XX医疗费人民币110000元,余款5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原告林XX负担915元,由被告林XX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