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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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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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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罗XX,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XX,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偿还给原告借款520000元及其利息46800元,合计人民币566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XX对被告刘XX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39000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7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刘XX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刘XX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半年的还款时间。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和2009年12月18日,被告刘XX分别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和2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二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XX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二份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刘XX催讨未果,被告刘XX欠原告借款520000元及其利息39000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468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800元),合计人民币559000元。
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借条二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刘XX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XX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罗XX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其利息39000元,合计人民币559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二份借条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XX应对被告刘XX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罗XX要求被告刘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XX借款520000元及其利息39000元,合计人民币559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刘XX对上述被告刘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4695元,保全费3354元,合计人民币8049元,由被告刘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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