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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415潘XX与刘XX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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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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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415潘XX与刘XX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6415号
原告:潘XX,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潘XX与被告刘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维修装载机的费用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多次让原告为其维修装载机,累计结欠原告维修款22000元。事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能支付维修款。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作为欠款凭证。出具借条后,被告依然未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
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刘XX多次到原告开办的车辆维修厂维修装载机,累计结欠原告潘XX维修款22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潘XX向被告刘XX催讨维修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欠条》上填写欠款内容并签名捺印后将《欠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欠条》的内容为:“欠条兹有本人欠维修装载机,欠潘XX维修款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0百0拾0元0角0分正。小写22000.-元;此款定于年月日前还清。欠款人:刘XX(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号码:136××××8262日期:16年2月16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刘XX仍然未支付拖欠的维修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潘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维修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刘XX拖欠原告潘XX维修款22000元未还,有被告刘XX亲笔签字的《欠条》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22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XX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劲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XX
书记员潘XX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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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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