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詹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5民初1044号
原告:詹XX,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刘XX,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詹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XX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108000元,合计258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刘XX向詹XX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詹XX向刘XX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
刘XX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詹XX依法提交了借条和福建XX储蓄存款凭证各一份,刘XX未予质证。对詹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詹X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间,詹XX与案外人郑XX、张XX欲合伙购买刘XX经营的大田县XX厂,并由詹XX于2013年8月29日向刘XX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后因纠纷购买未果,经协商,刘XX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并在郑XX、张XX的见证下,由刘XX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给詹XX,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刘XX若逾期未偿还借款,愿将其经营的大田县XX厂(包含家具厂)的股份和财产无条件归詹XX所有。借款到期后,詹XX向刘XX催讨未果,刘XX亦未将其经营的大田县XX厂的股份和财产交付给詹XX。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刘XX尚欠詹XX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10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258000元。
本院认为,詹XX与刘XX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XX应当偿还借款。詹XX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詹XX要求刘XX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108000元,合计258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给詹XX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108000元,合计258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30元,由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鹰
审 判 员 邓锦军
人民陪审员 吴生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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