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大田县XX公司、大田县XXXX联办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5民初1191号
原告:杨XX,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大田县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XXXX铭溪村。
法定代表人:池其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田县XXXX联办煤矿,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XXXXXX村。
法定代表人:郑XX。
原告杨XX与被告大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同年6月27日本院依XX公司的申请追加大田县XXXX联办煤矿(以下简称XXXX办煤矿)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和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其坪到庭参加诉讼,XXXX办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XX与XX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杨XX与XXXX办煤矿自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2006年至2007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杨XX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XX公司所属煤井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有按期支付工资并缴纳工伤保险,故其为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5月29日,其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另外,其于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XXXX办煤矿苏桥工区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一并予以确认。
XX公司辩称,其对杨XX主张的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事无异议,但认为杨XX此前长期在XXXX办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要求法院同时确认与XXXX办煤矿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XXXX办煤矿未作答辩。
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证明、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经组织质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XX公司提交了大田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一般明细帐,另外申请池X、郑XX出庭作证。池X陈述“其于1994年至2003年担任XXXX办煤矿主办会计,当时实行五统一,杨XX作为采掘组长经常向其领用材料、借支工资等,双方为此而认识,本案的一般明细帐系其手工记录的杨XX领料、借支等情况”,郑XX陈述“其自2001年至2010年在XXXX办煤矿上班,2005年之后任矿长,杨XX当时在苏桥工区打石坑采区从事井下采掘,2007年左右离开。其也于2010年因煤矿改制一次性买断工龄后离开XXXX办煤矿”,经组织质证,杨XX对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一般明细帐无异议,对池X证言只认可其中陈述的1995年至2000年在XXXX办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的事实,对郑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2001年至2005年期间未在苏桥工区从事井下采掘。XXXX办煤矿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双方提供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杨XX在XX公司所属煤井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并缴费。2018年5月29日,杨XX向大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田劳人仲案不字[2018]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5月31日向杨XX送达。杨XX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1月、12月,2007年3月至10日,XXXX办煤矿为杨XX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并缴费。
本院认为,杨XX主张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杨XX于1994年至2007年在XXXX办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XX认可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及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在XXXX办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其余时间在家务农。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XX公司提供的一般明细帐系复印件,未注明出处,无法核对其来源,且记载的内容不能确定与XXXX办煤矿之间存在联系;证人池X自述系当时联办煤矿的主办会计,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现在XX公司上班,与申请人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小。因此,虽然杨XX自认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期间在XXXX办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但凭证明力不足的一般明细帐及池X证言,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郑XX出庭作证杨XX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在XXXX办煤矿从事井下采掘事实,因杨XX予以否认,且郑XX系申请人XX公司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杨XX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XXXX办煤矿为杨XX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据此,可以确认该缴费期间杨XX与XXXX办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XX与大田县XX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杨XX与大田县XXXX联办煤矿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佳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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