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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大田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425民初119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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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大田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5民初1190号
原告:林XX,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大田县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广平镇兴XX。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林XX与被告大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68035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起至2014年,XX公司因陆续兴建蓄水池、煤台、涵洞、渣台及其它零星工程的需要,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上述工程交付给林XX施工,在施工过程中,XX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20日,经结算,XX公司尚欠工程款680355元。后林XX向XX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XX公司未作答辩。
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林XX施工蓄水池、新煤台等工程验收结算表》、结算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XX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林XX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林X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4年期间,XX公司因生产需要,将蓄水池建造、煤台护坡和挡土墙毛砌石、做涵洞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付给林XX施工,期间有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10日,林XX与XX公司会计陈XX、股东廖XX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结算表,累计工程款830595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680355元。2016年12月20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庄XX对尚欠金额680355元予以确认,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后林XX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1年9月至2017年7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庄XX。
本院认为,林XX与XX公司对林XX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林XX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大田县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林XX工程款680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元,减半收取5302元,由大田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佳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 1970-01-01
  • 大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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