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XX与林XX、巫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5民初176号
原告:涂XX,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X,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被告:巫XX,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涂XX与被告林XX、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巫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XX、巫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200元,本息合计49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月利息按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XX、巫XX承担。诉讼过程中,涂XX放弃对巫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林XX向涂XX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林XX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不再支付利息,涂XX为此多次要求林XX还款。2016年2月6日,林XX要求宽限还款,并向涂XX出具一份欠条,对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计5400元。截止2017年12月26日,林XX计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200元,经涂XX催讨,林XX未能偿还。
林XX、巫XX未作答辩。
涂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林XX出具的借条、欠条。林XX、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涂X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林XX向涂XX借款30000元,并向涂XX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林XX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6日。2016年2月6日,经涂XX催讨,双方对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5400元进行结算,林XX并向涂XX出具欠条一份。现借款本息经涂XX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涂XX与林XX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涂XX主张林XX偿还借款3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欠条为凭,予以支持。涂XX主张上述借款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200元及其后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涂XX放弃对巫XX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林XX、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涂XX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9200元,合计49200元,林XX并应向涂XX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0元,由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辉
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
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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