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XXX、范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5民初653号
原告:XXX,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来,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XXX,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
被告:范XX,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XXX,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大田县。
被告:陈XX,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
第三人:XX所,男,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
原告XXX与被告XXX、范XX、XXX、陈XX、第三人XX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4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4000元以及玻璃损失400元等共计9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二在大田县从东侧数第一间的房里用炉火灶煮鸡食,期间被告二擅自离开,其用火不慎或因电气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火灾烧毁房屋及房间内物品、闽G×××××货车、D6179电动车等物品。2017年8月29日,大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田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起火房屋系被告三、四所有,平常由被告一、二在使用,被烧毁的闽G×××××货车系原告于12万元购买的,是原告平常用于营运的车辆。现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作为起火房子的使用人,在使用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三、四作为起火房子的所有人,也未尽到对房子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义务,对本起火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闽G×××××货车现二手车价格45000元,每天用于营运收入至少200元,从火灾至今约九个月损失54000元,火灾同时烧毁原告四片玻璃损失400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XXX、范XX辩称,1.XXX要求其承担相关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XXX、范XX不是本案被烧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被烧房屋所有权人为XX所,平时居住使用人也是XX所;4.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及停运损失均系单方面提出,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车辆并没有用于营运,原告提出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且本案中涉案房屋被烧毁,直接损失数万元,也造成被告父亲目前只能住在各被告家中,被告也是受害者。在无法确定是什么原因导致本案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承担原告方的相关合理损失,那么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XXX、陈XX辩称,失火房屋是由XX所居住,其并没有居住使用,平时由XXX、范XX使用,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其不应当承担经济损失。
XX所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房屋起火原因,平时原告将废旧轮胎等堆放在房屋,原告也是房屋使用人。原告将废旧轮胎、泡沫箱等杂物堆放在本案失火房屋,失火房屋因为不明原因起火,XX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7年7月1日,石牌镇老厝村26号民房从东侧数第一间房间发生火灾的事实和原因,以及火灾烧毁原闽G×××××7货车的事实;3.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火灾发生现场情况及原告车子被烧毁的事实;4.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烧毁闽G×××××7系原告所有,平常原告用于从事道路运输,且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营运。车子的烧毁,给原告造成了运营损失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房子发生火灾,将原告房屋玻璃烧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XXX、范XX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行驶证只能证明涉案车辆能够上路行驶,原告应当提供车辆购置发票,道路运输证只能证明原告能够从事道路运输,并不能证明原告有从事道路运输,平时原告只是用车辆运输自己的蔬菜,平时并没有从事营运否则火灾当天车辆也不会停在那里。XXX、陈XX质证称,这些与其没有关系。XX所质证意见与XXX、范XX一致。庭审中XXX、范XX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出警证明复印件1份、明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烧毁的房屋系被告的父亲XX所所有,四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也认定事故房屋为XX所所有;火灾现场照片4张,证明火灾现场情况,车辆离房屋非常近,原告将废旧轮胎放在房屋附近,原告也有过错,也可以证明原告也有使用该房屋。经质证XXX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XX所所有,出警证明、复核决定书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XX所所有,应当以产权证明为准。原告车辆停放在原告自己房屋门前,火灾事故也已认定是房屋起火引起的,并不是车头起火引起的,原告的东西堆放在自己房屋这侧,并没有使用涉案房屋。庭审中,本庭出具了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XXX、范XX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有异议,第二名鉴定人员郑X没有车辆损失与价值评估资质。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0时50分左右,XX所所有的位于大田县民房从东侧数第一间房间起火,大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将大火扑灭,火灾烧毁老厝村26号民房从东侧数前三间房间及房内物品、XXX所有的闽G×××××货车、其它摩托车等物品。2017年8月29日.大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田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系老厝村26号民房从东侧数第一间房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电器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2017年9月8日XXX等4人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0月17日,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复核决定书,予以维持。起火房间平常由XXX、范XX用炉火灶煮鸡食。2018年6月19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评估,烧毁货车发生火灾之前瞬间的车辆评估价为42049元。XXX要求赔偿被烧毁的货车等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侵权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XXX主张,XXX、范XX作为起火房子的使用人,在使用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被告三、四作为起火房子的所有人,也未尽到对房子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义务,对本起火灾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XXX、范XX主张,XXX、范XX不是本案被烧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被烧房屋所有权人为XX所,平时居住使用人也是XX所。在无法确定是什么原因导致本案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依据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承担原告方的相关合理损失,那么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X、陈XX主张,失火房屋是由XX所居住,其并没有居住使用,平时由XXX、范XX使用,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其不应当承担经济损失。
XX所主张,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房屋起火原因,平时原告将废旧轮胎等堆放在房屋,原告也是房屋使用人。原告将废旧轮胎、泡沫箱等杂物堆放在本案失火房屋,失火房屋因为不明原因起火,XX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系老厝村26号民房从东侧数第一间房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生活用火不慎、电器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起火房间平常由XXX、范XX用炉火灶煮鸡食,由于XXX、范XX没有对房屋及时进行检查、修理、消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使用管理义务,应对火灾烧毁XXX货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XXX、陈XX、XX所不是本起火灾的侵权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XXX未注意到车辆安全,将车辆紧挨房屋停放,平时还将废旧轮胎等物品堆放在车辆周围,留下安全隐患,应对烧毁货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XXX主张的损失,除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评估,烧毁货车发生火灾之前瞬间的车辆评估价为42049元外,主张的营运收入损失54000元,四片玻璃损失400元,均是XXX自己估价单方面提出,被告方不予认可,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范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烧毁货车损失4204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5049元的60%即27029.4元给XXX。
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XXX负担832.5元,XXX、范XX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美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财产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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