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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周口市XX公司、蒙城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 交通事故
  • (2012)召民一初字第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崔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被告蒙城县XX公司。


原告刘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原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口市XX公司(以下XX公司)、蒙城县XX公司(以下蒙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中原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6时20分许,周XX驾驶豫AXXX(豫GXXX)号货车行驶至京珠高XX下行804KM+700M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撞上因后轮胎爆胎将车停在紧急行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左后轮压于车道分界线上驾驶员申XX驾驶的豫PXXX号车左后部,而后豫AXXX(豫GXXX)号货车方向失控刮倒前方应急车道内的从皖SXXX(赣K7077)号车上下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治。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豫AXXX(豫G2655号挂车)号车驾驶员周XX、豫PXXX号车驾驶员申XX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XXX号车驾驶员李X与原告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A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G2655号挂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PXXX号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皖SXXX号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原XX辩称:我公司不是豫A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XX公司辩称:豫AXXX号车、豫G2655号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豫P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叶XX,我公司对该车辆无实际控制权、管理权、经营权和支配权,因此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并不等于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劳动能力丧失标准不同于交通事故评残标准,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当地医保范围内用药按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应按比例为总药费的20%剔除。另外,对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于本案其他被告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承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不应超过10000元。根据我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豫GXXX号车和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之和应以主车投保的30万元为限,且在本案中豫GXXX号车应与主车按比例分摊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内部分,由于豫PXXX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法庭应查明皖SXXX号(赣KXXX)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是否属实。本案原告不属于皖SXXX号(赣KXXX)车第三者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不是该事故的参与方,和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指的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第三者受伤,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强制保险条款》等都把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外。


被告蒙城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6时20分许,驾驶员周XX驾驶豫AXXX(豫GXXX)号车行驶至京珠高XX下行804KM+700M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而撞上因右后轮爆胎将车停在紧急行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左后轮压于车道分界线上驾驶员申XX驾驶的豫PXXX号车左后部,而后A67230(豫GXXX)号车方向失控刮倒前方应急车道内的从皖SXXX(赣KXXX)号车上下来的两个行人。造成豫AXXX(豫GXXX)号车承座人王XX、两个行人刘XX、刘XX受伤、豫AXXX号车、豫PXXX号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申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不按规定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车辆、货物、高速路产损失、拖车施救、豫AXXX号车乘座人王XX受伤费用的同等责任;驾驶员周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车辆、货物、高速路产损失、拖车施救、豫AXXX号车乘座人王XX受伤费用的同等责任。2、关于行人刘XX的受伤情况,经调查系皖SXXX(赣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下来的乘车人。驾驶员李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乘车人刘XX指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双方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驾驶员申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不按规定停车;驾驶员周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3、关于行人刘XX的受伤情况,经调查系皖SXXX(赣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下来的乘车人。驾驶员李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乘车人刘XX指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双方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驾驶员申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不按规定停车;驾驶员周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花费医疗费115393.94元。经原告刘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刘XX因本次车祸致右上肢(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肱骨干骨折、右尺桡骨骨折)所受伤,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终结后,遗留有右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XX因本次车祸致左侧面部皮肤擦挫伤,遗留有疤痕形成和色素沉着总面积30㎝²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刘XX因本次车祸致胸部所受伤(右侧1、2、3、4、5、6、7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4、刘XX因本次车祸右侧胫距关节脱位,外踝及后踝骨折并错位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5、刘XX现有下颌骨内、右侧上下肢内及右侧胸壁内分别有内固定物遗留,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12000元。原告刘XX女儿刘XX生,儿子刘xx2010年11月4日生。


另查明,申XX为豫PXXX号车的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周XX为豫AXXX(豫GXXX)号车的司机,豫AXXX号车的行车证车主为被告中原XX,该车已于2006年7月31日转售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被告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豫G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李X为皖SXXX(赣KXXX)号车的驾驶员,皖SXXX号车登记在被告蒙城XX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再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与原告应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申XX与周XX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情,本院认定申XX、周XX、李X与原告刘XX承担责任比例为25:25:25:25,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XX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25%,蒙城XX公司承担25%的责任,原告刘XX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中原XX已将豫AXXX号车转售给被告XX公司,对该车已无实际控制权,因此被告中原XX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皖SXXX的乘坐人,属于第三者范围,因此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皖S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G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XXX号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华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XX、刘XX及王XX三人受伤,豫PXXX号车、豫AXXX号车及豫GXXX号车对三人的受伤均负有责任。因此被告华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应平均分配为三份,皖SXXX号车对刘XX及刘XX两人的损失负有责任,因此在被告平安XX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应平均分配为两份。原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5393.9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共计105天,误工费为5234.12元(18194.8元÷365天×105天);3、护理费578.98元(6604.03元÷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5、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6、伤残赔偿金123724.64元(18194.8元×20年×34%);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031.74元(4319.95元×14年×34%÷2人+4319.95元×16年×34%÷2人);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4243.42元。因此被告华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46892.37元(4000元医疗费限额+42892.37元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40677.11元(46892.37元×3),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47892.37元(5000元+42892.37元),以上共计188569.48元。下余105673.94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26418.49元(105673.94元×25%),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蒙城XX公司应承担26418.49元(105673.94元×25%),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XX公司应承担26418.49元(105673.94元×25%),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3776.64元(105673.94元×25%×90%),由XX公司承担2641.85元(105673.94元×25%×10%);原告刘XX自行承担26418.47元(105673.94元×25%)。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46892.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26418.49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46892.37元。


三、被告华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46892.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23776.64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47892.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26418.49元。


五、被告周口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2641.8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145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1600元,由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承担1600元,由被告蒙城县XX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2-12-25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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