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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03民初1462号
原告:叶XX,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倪XX。
被告: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第****铺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西XX**之**div> 法定代表人:谢X。 原告叶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中山市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叶XX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余XX
法定代表人:谢X。
原告叶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西城都荟分店、中山市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叶XX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审判员 陈穗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