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公司万骏经贸大厦物业服务中心、深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0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万骏经贸大厦物业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兴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2083766。
负责人:翁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村西乡大道东XX**104(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0954829。
法定代表人:翁XX,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万骏经贸大厦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骏经贸大厦物业服务中心)、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6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利、义务都应依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骏经贸大厦物业服务中心、XX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
关于2017年7月份的工资,因万骏经贸大厦物业服务中心、XX公司仲裁裁决其支付2017年7月工资1468.96元后,在一审时未就该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支持2017年7月份工资1468.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万骏经贸大厦物业服务中心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X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588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王X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胜诉比例支持律师费4978.14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万骏经贸大厦物业服务中心、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骏经贸大厦物业服务中心、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