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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陈XX文诗思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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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陈XX文诗思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6214号
原告薛XX,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诉讼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文诗思,女,土家族,1988年7月4日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薛XX诉被告陈XX、文诗思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家政服务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12月18日,原告薛XX(乙方)与被告陈XX(甲方)、案外人北京XX公司(丙方)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全职带孩子(第一个孩子2岁,第二个孩子0.1岁);服务地点位于深圳市XX3座601;工资为6,000元/月,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预付乙方一个月工资给丙方作为服务期内乙方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乙方服务满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月工资。合同中止或结束,乙方凭甲方的预付工资收据或甲方签字的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凭证到丙方领取最后一个月工资;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
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由于履行期限仅为一个月,故被告陈XX未向案外人北京XX公司提前支付一个月工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家政服务合同,但两被告未支付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家政服务合同》原件及照片打印件数张。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家政服务费,则其应当对《家政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既无法证明拍摄地为合同约定的服务地点,亦无法证明其系在履行合同的内容。此外,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家政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XX提供家政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芸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XX(兼)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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