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7685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XX**阳南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54511C。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员工入职时间:2017年2月8日。
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员工的工作岗位:保安。
四、双方工资约定: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岗位补贴人民币330元+其他补助人民币420元+奖励人民币570元。
五、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人民币2,760元(不含加班费);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3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0,865.4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382.11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8月30日高温补贴人民币450元。
六、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工资人民币2,252.4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8日至8月9日加班费人民币12,530.57元;3、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补贴人民币343.5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911.21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工资人民币2,252.4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8日至8月9日加班费人民币12,530.5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高温补贴人民币343.55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685元。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1、关于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7日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9日解除,已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人民币940.87元。被告提交住院病历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7年8月10日至8月27日向原告公司请病假,获批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动离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至27日因病住院治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工资人民币1,142元[(2,130元/月+330元+420元+570元)÷21.75天×12天×60%]。
2、关于被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偶尔有加班,但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提交自制考勤表、其他同事的证人证言,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3天。本院认为,被告已初步举证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加班事实进行否认的,应当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不能提交被告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确认被告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9日平时加班504小时,休息日加班4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6小时,酌情扣除被告加班时间中两个小时的餐饮及休息时间,本院核算出被告平时加班252小时,加班费为人民币4,458.28元(2,030元/月÷21.75天÷8小时×196小时×150%+2,130元/月÷21.75天÷8小时×56小时×150%);休息日加班370小时,加班费为人民币8,725.29元(2,030元/月÷21.75天÷8小时×290小时×200%+2,130元/月÷21.75天÷8小时×80小时×200%);节假日加班30小时,加班费为人民币1,050元(2,030元/月÷21.75天÷8小时×30小时×300%)。扣除原告提交工资显示已发放的1703元,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2,530.57元。
3、关于高温补贴。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高温补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环境气温低于33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8月9日的高温补贴人民币343.55元(150元×2个月+150元÷31天×9天)。
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入职,原告应当于2017年3月8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从3月8日起至被告停止上班即8月9日止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进行核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226.86元(3,696元÷31天×24天+3,726元+3,620元+3,793元+3755元+8月份工资940.87元+加班工资12,530.57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人民币30,911.21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XX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142元;
二、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XX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9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2,530.57元;
三、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XX高温补贴人民币343.55元;
四、原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XX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911.21元。
五、驳回深圳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姚X(兼)
书记员 王 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