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刑初225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石双、被告人郑XX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XX因其女友与被害人陈XX存在暧昧关系而恼羞成怒,在与女友吵架后要求女友带路找被害人陈XX理论,后二人在深圳市宝安区XXXX一楼三轮电动车全能车行找到被害人陈XX。被告人郑XX与被害人陈XX见面后立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XX拔出随身所携带的菜刀砍向被害人陈XX左上臂,被害人陈XX持木棍反击但未果,随后郑XX持菜刀砍向陈XX左眼部,被害人陈XX随即护着眼睛逃开,郑XX见状立即离开现场。同年12月28日17时许,郑XX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陈XX被人打伤致左眼球破裂伤,目前检验见左眼球部分萎缩塌陷,虹膜后黏连,视力无光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原告人陈XX诉求被告人郑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8272.74元。
被告人郑XX承认指控的罪名,但辩称是被害人先用棍子打自己,自己才还手的。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XX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陈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有正当防卫行为;本案系因恋爱矛盾引发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有悔过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XX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陈XX存在暧昧关系而恼羞成怒,在与女友吵架后要求女友带路去找被害人陈XX理论,后二人到深圳市宝安区XXXX楼一楼三轮电动车全能车行找到被害人陈XX。被告人郑XX与被害人陈XX见面后立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XX拔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向被害人陈XX的左上臂,被害人陈XX遂找来一根木棍反击但未果,随后郑XX持菜刀砍向陈XX的左眼部,被害人陈XX随即护着眼睛逃开,郑XX仍想继续拦堵陈XX,被其女友拦住后离开现场。同年12月28日17时许,郑XX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陈XX被打伤致左眼球破裂伤,目前检验见左眼球部分萎缩塌陷,虹膜后黏连,视力无光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郑XX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陈XX左眼失明,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案发后,郑XX为陈XX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郑XX的供述;(2)被害人陈XX的陈述;(3)证人岳XX、侯XX的证言;(4)书证、物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等;(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持刀伤人,并致被害人左眼失明,主观恶性较大,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陈XX受重伤,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陈XX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人郑XX需向陈XX支付赔偿款:(1)医疗费,10,27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3)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62,987元/年÷365天×5天=862.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人未能提交行业证明、收入证明和误工时间证明,故根据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故为2,0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综上,被告人需向原告人陈XX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665.5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余款项15,665.58元。
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郑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665.5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永 国
书 记 员 刘惠敏(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