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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武侯民初字第29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万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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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903号
原告何XX,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夏XX。
原告何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何XX在金牛区五金机电城从事五金机电销售,自2013年8月开始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万元的五金机电产品,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中途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就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15832.30元未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款,但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何XX支付货款21583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为1000元)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四川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在成都市金牛区五金机电城从事五金机电销售。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何XX应被告四川XX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五金机电产品,被告四川XX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何XX出具1份欠条,载明“今有四川XX公司欠何XX材料款215832.30(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捌佰叁拾贰元叁角整为实”。被告四川XX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其股东王攀在“经手人”处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四川XX公司仍未付款,原告何XX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四川XX公司有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何XX,应承担清结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四川XX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有货款215832.30元未付给原告何XX,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何XX主张自己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原告何XX起诉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货款215832.30元及利息(以215832.3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0元,财产保全费1635元,共计3912.5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XX
  • 1970-01-01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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