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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韩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漯民三终字第2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汉族,1943年6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柳江XX。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XX,女,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柳江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汉族,1940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韩XX之夫。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韩XX、刘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XX、刘XX系夫妻关系,与王XX均住源汇区柳江XX)磷肥厂家属院。2011年12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因要求被告分菜地补偿款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双方均有伤情。2011年12月14日,韩XX的右腕关节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鉴定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受伤程度属轻伤”。后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韩XX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6次,医疗费合计为919.42元。在漯河市柳江医院治疗2次,医疗费合计为322.20元。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治疗1次,医疗费为50元。在漯河市XX杜家庭骨折诊所治疗1次,医疗费为18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1471.62元及鉴定费700元等。刘XX左手小拇指骨折,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5次,医疗费为471.68元。在漯河市柳江医院治疗2次,医疗费为105.50元。在漯河市XX杜家庭骨折诊所治疗1次,医疗费为15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727.18元。并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39张,合计金额为390元。王XX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化脓性感染。2011年12月10日,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2日出院,在漯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为726.72元,在源汇区卫协会治疗花费18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被告不服提出反诉。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对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韩XX、刘XX向法院提供的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二份、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放射诊断报告单”二份、漯河市柳江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漯河市XX杜家庭骨折诊所出具的“交款收据”二张、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漯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刘XX菜地四领示意图”一份、“调解意见书”一份、“出租车定额发票”三十九张。有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日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源汇区卫协会统一处方笺”一份、漯河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该案经庭审调查,原被告诉辩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评议,原审法院认为:一、2011年12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被告因分菜地款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打,造成双方受伤,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双方均称对方的伤与己无关的理由,因无其它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三、被告领取的菜地补偿款,是否存有原告的份额,双方均应冷静了解、解答该问题,但双方均未保持冷静、正确解决,而造成现状。故原、被告应承担引起该纠纷的同等责任。均应承担对方相应的赔偿。四、原、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个人诊所票据”、“单位证明”及护理、营养费的请求,因双方均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关于该问题的结论意见,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该损失,法院无法支持。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在源汇区卫协治疗所花费1800元的请求,因向法院提供的“处方笺”属非正式票据,且被告2011年12月12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又同日在卫协花费治疗,与事实有悖,又无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元交通费问题,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存在过高的现象。但根据原告病情,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应酌情200元为宜。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八、原、被告的其它损失,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XX赔偿原告韩XX、刘XX医疗费(2868.80元×50%)1434.40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年×14年×10%×50%)11151.18元、交通费(200元×5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50%)350元,以上合计15035.58元。原告韩XX、刘XX赔偿被告王XX医疗费(726.72元×50%)363.36元。二、驳回原告韩XX、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王XX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元,原告韩XX、刘XX负担520元,被告王XX负担520元。反诉费50元,被告王XX负担25元,原告韩XX、刘XX负担25元。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韩XX的受伤系其自己不小心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其伤情系上诉人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是上诉人签名而是上诉人儿子代签,笔录的内容上诉人也不是很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XX、刘XX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属实。上诉人王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很明确,是其将韩XX推倒在地上受伤的。韩XX做伤残鉴定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监督。接警登记表内容也能证明韩XX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当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不公,应当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韩XX的伤情与上诉人王XX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王XX将韩XX推倒致伤的事实经过,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为证,应当认定。王XX上诉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签名是上诉人儿子代签,不清楚笔录的内容,因王XX与韩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并且询问笔录有王XX的指印,也有出警记录相互印证。王XX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XX



书  记  员  梁XX


  • 2012-10-17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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