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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与龚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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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与龚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龚X因与被上诉人龚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马XX,被上诉人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本案出现新证据。上诉人认为龚X的做法非常不合常理。龚X从2014年11月开始到2016年9月长达23个月,都没有过问自己的工资的事情,连自己是否有工资,是否发放工资和领取都不知道,可以说明龚X是没有工资。同时,本案出现新证据,证明龚X与龚X约定工资的事项,双方约定龚X的工资为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龚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维持。
龚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X向龚X支付代领的工资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龚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系重庆市XX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2015年3月、2016年8月除外)合计21个月,龚X的工资(每月2000元)由龚X代领,龚X代领该款后未交付给龚X。
工资表汇总显示,龚X在2015年3月、2016年8月的工资分别由案外人张X、刘X代领。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一审法院受理的龚X诉龚X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渝01**民初10833号)中,双方对二人于2016年12月因公司经营账目问题发生纠纷均无异议,龚X称其于2016年12月查账时才知晓其工资被龚X代领,该说法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为2016年12月,龚X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要求龚X返还其代领的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龚X合计代领龚X工资42000元,现龚X认可未将该款返还给龚X,故龚X应返还龚X42000元。龚X辩称其代领的龚X的工资实际为龚X本人的工资,对该辩称龚X不予认可,龚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龚X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X不当得利42000元;二、驳回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龚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举示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一份(工资表),拟证明工资表上龚X代龚X领取的2000元实际为龚X本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电脑截图,且该份证据只显示由上诉人发送,并未显示有我方同意的回复,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二审期间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系逾期提交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不采纳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另该份证据未显示龚X有同意的回复意见,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龚X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龚X合计代领龚X工资42000元,现龚X认可未将该款返还给龚X,故龚X应返还龚X42000元。龚X辩称其代领的龚X的工资实际为龚X本人的工资,对该辩称龚X不予认可,龚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该工资表中2015年3月的工资2000元为张X代领,2016年8月的工资为刘X代领,该事实也与龚X的辩称意见相矛盾。二、龚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龚X作为重庆市XX公司的大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自己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且在此期间2015年3月张X作为龚X的前妻也曾代为领取工资,故龚X于2017年6月22日起诉,部分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龚X应当返还龚X自2015年6月份起至2016年9月的工资30000元。对于龚X要求龚X返还2015年6月之前的工资,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龚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461号民事判决。二、龚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X不当得利30000元。三、驳
三、驳回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龚X负担400元,由龚X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龚X负担800元,由龚X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XX
  • 1970-01-01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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