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XX公司与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XX梁山镇梁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G。
负责人:颜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市梁平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XX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梁平XX梁山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87XXXX0074。
法定代表人:陶名师,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XX(2017)渝0155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梁平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名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对唐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唐XX受伤系王XX驾驶车辆所造成不属实;2、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XX发生了约定的情形,XX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王XX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免赔率10%;4、唐XX醉酒后,横躺于公路,过错较大,唐XX应承担主要责任;5、唐XX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唐XX自己为主要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7、营养费不应支持。
唐XX辩称,根据调取的监控及目击证人证明,结合鉴定机动对唐XX与车辆的鉴定,可以认定交通事故是王XX驾驶的车辆所造成;XX公司与梁平县XX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合同不能对抗案外人唐XX;王XX是否超载,与唐XX无关;唐XX一审中提交了村委证明、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等证据,且唐XX的户籍地是城镇拆迁区,足以达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证明目的;唐XX的脚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畸形,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王XX辩称,王XX对于事故的发生不知情,王XX是公安机关找到他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是逃逸。XX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王XX超载。
梁平县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XX、梁平县XX公司、XX公司赔偿唐XX各项损失共计258266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梁平县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凌晨,唐XX饮酒后倒卧在重庆市梁平XX国道318线1937公里+600米路段的车行道内,当日02时40分许,王XX驾驶渝******号红色中型自卸货车在经过唐XX倒卧位置后,唐XX双下肢受伤。经重庆市梁平XX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和检验鉴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XX双下肢应属钝性物体致左小腿挤压伤,且不排除渝******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唐XX发生过接触的可能性。由于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了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XX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出院诊断:1、左下肢碾压伤;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外支架固定、VSD引流术后伴软组织坏死缺损;4、左胫前软组织坏死缺损伴骨外露;5、左小腿外侧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后;6、左胫骨骨折;7、左外踝骨折;8、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留陪一人;2、左小腿未愈合创面继续于当地卫生院换药治疗,患肢可逐渐拖拐行走,加强患肢关机肌肉功能锻炼,警惕创伤性关节及关节僵硬;3、注意保持外支架固定清洁,警惕异物污染针道,导致骨髓炎等发生;4、出院后1、3、6级12月复查X片,医生根据影像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出院期间出现不适,我院门诊随访。唐XX共用去医疗费92361.47元,唐XX自身垫付了47900元,尚欠重庆市梁平XX人民医院医疗费44461.47元。2017年4月1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7]法医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XX双下肢应属钝性物体致左小腿挤压伤。2017年4月29日,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鑫痕鉴字[2017]H-311号鉴定意见:不排除渝******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唐XX发生过接触的可能性。2017年9月13日,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续医费评估费壹万伍仟元整;误工期评定为180日。经王XX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其中李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压人货车是辆红色的双桥车。唐XX母亲谭XX(1950年10月19日出生)与丈夫唐XX(已于2013年7月去世)共育三子,唐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小吃店,租住在雅豪苑4栋3单XX,其户籍地现梁平区双桂街道XX**属2017年征地拆迁组。渝******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梁平县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唐XX受伤是否是王XX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导致?王XX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形?1、对于唐XX受伤是否是王XX所驾驶的车辆碾压导致?梁平区人民医院及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均认为唐XX应属钝性物体致左小腿挤压伤;目击证人陈述碾压唐XX车辆系红色双桥货车,这与王XX驾驶的该车外形、颜色一致;通过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间段王XX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且无其他外形且颜色相似的车辆途经该路段;同时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鉴定,不排除渝******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唐XX发生过接触的可能性;重庆市梁平XX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和检验鉴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唐XX双下肢应属钝性物体致左小腿挤压伤,且不排除渝******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唐XX发生过接触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王XX驾驶渝******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唐XX发生过接触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唐XX受伤系王XX驾驶渝******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导致。2、王XX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形?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虽未使用“交通肇事逃逸”字样,但这一条款实际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和解释,其实质仍是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来看:事故发生当时为凌晨2点40分许且唐XX饮酒后倒卧在车行道内,车辆驾驶人难以注意到有人倒卧在车行道内;在此情况下,再考虑到中型自卸货车的高度、体积、重量,同时车辆和受害者未发生碰撞且发生碾压部位为左小腿,此时驾驶员也很难察觉到事故的发生,故王XX不知事故发生离开现场,符合事故发生时的综合状况。综上所述,王XX离开现场”是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正常驾驶车辆离开,并非在明知已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而驶离现场,这与保险公司所援引的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不符,免责条款不应适用,故对于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唐XX与王XX的道路交通事故,唐XX饮酒后倒卧在行车道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王XX驾驶车辆时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盲目冒险通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70%的责任。梁平县XX公司为王XX驾驶渝******号中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唐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XX公司在王XX的责任范围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王XX与梁平县XX公司连带赔偿。唐XX应承担损失部分由唐XX自行承担。
结合唐XX诉讼请求,综合认定唐XX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唐XX主张医疗费479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因双方未对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对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惯例按照20%的比例计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唐XX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唐XX住院111天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唐XX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根据唐XX住院111天结合本地护理费一般标准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唐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故唐XX误工费按照本地误工费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时限计算至唐XX定残前一日共计167天。残疾赔偿金,唐XX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务工,因此唐XX符合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条件,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系数为20%。被抚养人生活费,唐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2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唐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严重程度,酌情认定为唐XX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根据唐XX住院、出院、鉴定时间、地点、、地点酌情认定为唐XX交通费300元;鉴定费,根据唐XX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核定为1900元。综上,唐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7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1336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2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6776元。唐XX纳入赔偿的损失,由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5107.2元;由王XX、梁平县XX公司连带赔偿唐XX6636元;由唐XX自行承担35032.8元。据此,判决:一、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唐XX各项损失共计19510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王XX、梁平县XX公司连带赔偿唐XX各项损失共计66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82元,减半收取850.91元,由王XX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公安机关对王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XX驾驶的车辆超重。唐XX提交了朱XX的房地产权证、朱XX书写的证明、水电费票据、颜XX书写的证明、颜XX的营业执照、重庆市梁平XX双桂街道松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梁平街道石马路雅豪苑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唐XX与赖XX签订的门市出租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唐XX在事发前就在城镇居房居住并有收入来源。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目击证人李XX证明造成唐XX受伤的货车是一辆红色桥车,这与渝******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外观特性相符,目击证人李XX还证明事发时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而渝******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外胎胎壁上也留有的刮擦痕迹,鉴定结论亦不排除渝******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唐XX发生过接触可能,故渝******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唐XX发生过接触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唐XX受伤是因王XX驾驶的渝******号中型自卸货车所致并无不当,XX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等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王XX驾驶的车辆为货车,驾驶室较高,事故发生在凌晨2点40分许,唐XX也是倒卧在道路上,王XX难以发现唐XX,事故发生后渝******号中型自卸货车也是左后轮外胎胎壁留有刮擦痕迹,因此车辆与唐XX的接触面积不大,王XX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目击证人李XX也称可能货车驾驶员不清楚撞了人,故王XX在不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是其故意行为,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XX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X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对王XX的询问笔录表明王XX驾驶的车辆装载有11吨水泥,而渝******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495吨,故事故车辆明显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XX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当免赔10%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XX醉酒后横躺于公路的行为虽然有过错,但唐XX不是故意,王XX的驾驶行为存在的过错直接决定了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及其损害后果,故机动车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中,唐XX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注册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的《营业执照》,二审中,唐XX又补充提交了朱XX的房地产权证、朱XX的证明、电费发票、小吃店原经营者颜XX的证明、双桂街道松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梁平街道石马路雅豪苑业主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明,拟证明唐XX在事发前一年就在城镇租房居住,且有收入来源,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事发前唐XX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唐XX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XX公司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XX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有过错,但机动车方的过错更大,唐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情也较为严重,一审酌情确定的精神抚慰金金额并无不妥。唐XX的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留陪一人”,因此一审支持唐XX的营养费并无不当,XX公司提出不应支持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因XX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即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王XX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梁平XX(2017)渝0155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的分担;
二、变更重庆市梁平XX(2017)渝0155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唐XX各项损失共计187596.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变更重庆市梁平XX(2017)渝0155民初5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王XX、梁平县XX公司连带赔偿唐XX各项损失共计14146.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8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康
审判员 孙玉涛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XX
书记员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