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重庆市渝北区XX路街道XX赔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渝01行赔终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路街道XX,住所地重庆市渝**渝航路**。
法定代表人朱X,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况小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XX路街道XX(简称两路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8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恢复诉讼并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周XX房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新华XX。该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经重庆市XX渝府地[2012]1695号、渝府地[2013]1760号批复批准征收。渝北区人民政府随后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9月10日,周XX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优惠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的优惠购房人员为周XX、古某1及古某23人,周XX户选择住房货币安置,安置费用包括货币安置款、货币安置奖励费、货币安置一次性搬迁补助、货币安置购房补助费共计411000元,该笔费用已由周XX领取。征地安置过程中,周XX户还领取了农房费用35284.8元、残值回购费1470.2元、按时拆房奖励费9000元、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和搬家补助费6400元。因周XX对征地补偿标准不服,多次信访、起诉,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机场四期征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28),载明:因机场用地在即,周XX农房皲裂现象较严重,施工单位在未通知户主到场的情况下将危房进行拆除,造成部分屋内家具和材料被毁,针对该户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1、施工方进场后断水、断电、炮损造成周XX全家无法在自己房屋居住,同意给予租房补助费4.86万元(按3人计发,含优惠人口,每人每月450元,补助36个月);2、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给予物品损失及困难补助共5万元;以上二项合计金额9.86万元。其后,周XX在两路街道办事处领取该款。2015年11月27日,周XX出具《息访息诉承诺书》,并在两路街道办事处领取解决该户遗留问题费用6800元。
另,周XX因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新华XX的房屋被拆除,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两路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日强制拆除周XX房屋的行为违法,并附带申请行政赔偿,赔偿其房屋808610元、房屋使用损失34800元、室内物品损失88400元、室外构附着物损失85000元,共计XXX元。就周XX诉两路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渝0112行初257号行政判决,以两路街道办事处无拆迁职权为由,确认其强制拆除周XX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新华XX村民小组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两路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周XX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周XX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周XX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两路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拆除周XX房屋的行为,该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两路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过程中,未对周XX房屋内物品清理登记并搬离存放,对周XX房屋内的生活物品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两路街道办事处举示的《关于机场四期征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28)、《个案困难补助费用发放表》等证据显示,两路街道办事处拆除周XX房屋后,对损毁周XX房屋内物品给予5万元补偿,周XX已领取了该款项。即对周XX房屋被拆除所产生的室内基本生活用品损毁损失,两路街道办事处已给予赔偿,周XX亦认可并领款。
周XX提出其屋内物品损失达88400元,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周XX提出的房屋被拆损失、房屋使用损失、室外地上构附着物损失属于征地补偿范畴,与本案行政赔偿部分无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因两路街道办事处违法拆除周XX房屋致周XX室内物品损失,两路街道办事处已予以赔偿,而周XX的其他赔偿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周XX的行政赔偿请求。
上诉人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室内物品损失已经给予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已领取的5万元费用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被拆房屋中室内物品的名称及数量,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及房屋使用损失、室外构附着物损失属于征地补偿范围,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两路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周XX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2、照片;3、选址意见书(周某);4、置业计划及置业预算表;5、关于机场四期征地遗留问题会议纪要;6、光盘;7、渝规北函字[2016]37号、83号复函。
两路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渝府地[2012]1695号批复、渝北府地[2014]24号通知、渝北府征公[2014]12号公告;2、渝府地[2013]1760号通知、渝北府地[2014]39号通知、渝北府征公[2014]27号公告;3、渝府地[2004]298号批复;4、重庆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卡;5、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6、渝北府地[2014]110号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渝北国土征补公[2014]84号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7、优惠购房协议书;8、周XX户补偿款项明细表;9、征地费用发放表(农房费用1张、残值回购费用1张、按时拆房奖励费1张、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和搬家补助费1张、住房货币安置款1张);10、关于机场四期征地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28);11、个案困难补助费用发放表;12、领款单;13、息访息诉承诺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周XX举示的证据1、5及两路街道办事处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周XX举示的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以损益相补为原则,赔偿直接损失,不重复赔偿。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两路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周XX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新华XX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且该行为已被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行初257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周XX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已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优惠购房协议书》,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货币安置款、货币安置奖励费、货币安置一次性搬迁补助、货币安置购房补助费共计411000元,在征地安置过程中,还领取了农房费用35284.8元、残值回购费1470.2元、按时拆迁房奖励费9000元、生活附属设施搬迁补助和搬家补助费6400元。此外,上诉人还领取了租房补助费48600元、物品损失及困难补助50000元,故上诉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残值等相关合法权益已通过征地补偿程序获得相应救济。而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被拆损失808610元、房屋使用损失34800元、室外地上构附着物损失85000元的赔偿请求,因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室内物品损失884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物品损失,但是,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明显与日常生活相关,再结合本案案情即强拆行为的特殊性,上诉人举证客观上确实存在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组织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时未对上诉人房屋内物品清理登记并搬离存放,故对上诉人房屋内物品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物品均只是概括描述,无明确具体的物品品牌、规格、新旧程度等,对其提出的赔偿金额也无具体的依据,故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有效举证的情况下,鉴于屋内物品已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房屋后针对其房屋内物品损失及困难补助所给予5万元的补偿,上诉人已领取了该笔款项,故上诉人的室内物品损失已经获得相应赔偿,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贤奔
审判员 夏 嘉
审判员 刘晓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邹XX
书记员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