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XX与龚XX、云南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02民初1478号
原告钱XX,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董XX、陶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XX,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云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827XXXX8742),住所地云南省鲁甸县文屏镇世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钱XX诉被告龚XX、云南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龚XX,被告云南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省耕山水实验小学不锈钢栏杆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不锈钢栏杆包工合同》,该工程总承包方为第二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完成涉案栏杆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款按实际延米结算,第一被告按原告工程进度付50%,如原告全部完成本工程量,被告应支付85%工程款,余款15%在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21日,原告完成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并且经第一被告验收后,双方签字确认工程劳务款共计168053.29元,至今第一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劳务款人民币47384元,经催告后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人民币47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XX辩称,确实差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符合的,只是余款47384元还没有支付,因为我是从熊X手里承包的工程他还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所以我没有钱支付原告。熊X现在找不到了。因为合同约定了还要维护,但是原告没有尽到维护义务,验收的时候我找人维护花费了14096.84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云南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公司也不是省耕山水实验小学的总承包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劳务工程款如何承担;2、被告云南XX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钱XX向本院提交了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不锈钢栏杆包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3、《收条、领条、借条》5张、《对账单》1张,证明下欠的工程款金额为47384元。
经质证,被告龚XX对原告钱XX提供的1、2、3号证据认为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云南XX公司对原告钱XX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龚XX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我方签订的,证明了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3号证据认为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与盖章。对账单是原告与龚XX之间的对账,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龚XX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维护费用清单》1份,证明2015年7月份验收过后,10月份通知我栏杆生锈了,连接处没有处理好,熊X叫我维护,我打电话给原告但是他没有来维护,我找人维护花费了14096.84元。
经质证,原告钱XX对被告龚XX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维修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没有后期维修情况,并且是在验收合格之后的返工,所以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云南XX公司对被告龚XX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三性均不认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云南XX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XX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我公司没有建筑资质,不是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
经质证,原告钱XX对被告云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经营范围中不能够看出是否实际承包了此工程,经营范围中存在房屋装修项目,本案所涉栏杆的制作与安装属于房屋装修范围,因此不能够达到第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龚XX对被告云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钱XX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5日以龚XX为甲方,钱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不锈钢栏杆包工合同》的事实;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龚XX下欠原告钱XX工程款金额为47384元的事实。被告龚XX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2号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为马XX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龚XX为甲方,钱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不锈钢栏杆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过道栏杆、护窗栏杆、无障碍栏杆、楼梯栏杆;2;工程地点: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省耕山水实验三小学;3、承包方式:单包制作及安装人工费含部分机具;4、工期:乙方接甲方进场通知后,三天内进施工现场施工,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完成所有栏杆制作及安装,如遇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情况,工期相应顺延。……。”原告钱XX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后,原告钱XX与被告龚XX进行结算被告龚XX并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钱XX,总工程款为168053.28元。被告龚XX陆陆续续支付了120669.29元给原告钱XX,还下欠47384元。原告钱XX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人民币47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钱XX与被告龚XX之间签订的《不锈钢栏杆包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龚XX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下欠的工程款47384元应依法支付给原告钱XX。被告龚XX主张的工程经验收后产生的维护费14096.84元应当予以扣减。因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维修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没有后期维修情况,并且是在验收合格之后的返工,所以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龚XX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工程进行维护,且双方的《不锈钢栏杆包工合同》中亦未约定维护的相关约定,故对其主张的维护费14096.84元应当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XX与被告龚XX均主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被告云南XX公司,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云南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XX工程劳务款47384元;
二、驳回原告钱XX对被告云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