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正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凤冈县XX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327行初80号
原告:陈XX,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XX安县人,住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正安县公安局。地址:遵义市正安县公安XX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2273-7。
法定代表人:姚XX,正安县公安局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XX,正安县公安局110接警平台分管领导。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正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正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陈XX诉被告正安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正安县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拨打110报警请求保护其合法财产权利而不出警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针对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拨打110报警请求保护其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位于贵州省XX安县安场镇建政村新龙XX的养猪场突然遭不明身份人员的破坏和损毁且无力阻止,拆除面积约1000平方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便用187××××****的手机于当日9时10分拨打110报警。然而,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一直未出警,也没有处警,没有对原告财产受到侵害一案展开初步的调查,然后依法处理。针对上述行为,结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接到原告拨打的110报警后不出警也不处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确认违法。且对原告的报警依法处置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因而,被告还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警展开初步调查,然后依法处置。
被告正安县公安局辩称,我局110报警平台于2018年4月18日接到原告用187××××****电话报警称其住房在未达成协议情况下,被一群人强拆。接到报警后,我局110报警平台立即指令安场镇派出所民警了解情况,在得知系正安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在进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于是我局干警将情况反馈给原告,并告知如果有异议,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反应,我局处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证据1.正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关于印发《依法保护拆除刘XX户违法建筑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工作方案。用以证明该次拆除行为系正安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2.正安县公安局安场派出所民警王卫、樊XX出具的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接110指令有原告报警及报警内容。因该次拆除活动系政府的执法活动,于是二人依法进行了告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110接警单及接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及报称内容、处理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光盘(录音)、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正安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和110平台接警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证据5.光盘(现场视频)。用以证明接警后,110报警平台接警后,安排相关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解,在得知系正安县人民政府的执法活动,民警依法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其救济途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告举出的证据均系证明其接到报警及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本院判断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8日上午8时30分起,正安县人民政府组织正安县相关职能部门对刘XX户等位于正安县安场镇建政村新龙XX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同日9时20分,陈XX拨打被告正安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电话,报警电话中称在赔偿未谈好前,就有人强拆房子。被告正安县公安局接警后,指令正安县公安局安场派出所民警进行处理。在知晓系正安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执法活动后,民警王卫等人便将情况向报警人陈XX进行告知,并告知该活动不在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如其有异议,可向相关部门进行救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正安县公安局负有维护正安县区域内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权,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正安县公安局接警后,已指令民警进行处理。民警在得知系相关部门的执法活动后,告知原告其要求阻止拆除行为不在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内,其可另行依法救济。因此被告的处理程序规范、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不出警和不依法处理的事实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东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