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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XX、周XX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漯民三终字第1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师XX,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XX,女,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师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别名师慧X),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师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师XX、周XX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XX、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师XX、周XX系师XX的父母。师XX1955年6月10日出生,周XX1954年4月10日出生。师XX的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2月26日20时40分左右,师XX乘坐其婶陈XX无证驾驶的豫LXXX号二轮摩托车,在黄石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漯舞铁路交叉处,撞在漯舞铁路道口护栏上,造成摩托车损坏,陈XX受伤、师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7日,师XX其姐师慧X(刘XX)、其母周XX出具“保证书”,该事故的民事有关问题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漯河市交警五大队立案处理,要求将尸体拉回家自行处理,不再要求对尸体解剖,并保证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该事故发生后,师XX、周XX及其亲属要求XX公司进行赔偿。2010年7月15日,师XX、周XX向漯河市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9月26日,该局作出“豫(源)工伤认字[2010]008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师XX为工亡。XX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7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复[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源)工伤认字[2010]008号《工伤认定书》”。2010年9月27日,师XX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源劳裁[2010]30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师XX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另查明,2010年5月15日,师XX、周XX之女刘XX在中国XX汇区支行存入现金30000元。师XX、周XX称该款是自己的钱,是从其它银行取出存入该行的,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两次庭审陈述不一。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师XX的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师XX的工伤认定书2010年12月13日送达,2010年12月28日生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师XX的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前已完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为五十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369元/月×54个月=73926元。师XX、周XX要求按2009年的标准支付343500元工亡补助金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师XX、周XX之子师XX属工亡,XX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师XX、周XX6个月丧葬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369元/月×6个月=8214元。对于师XX、周XX要求XX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1200元,师XX、周XX称师XX2003年一直在被告处上班,XX公司不认可,认为师XX2008年XXX已去南方打工,2010年2月26日XX公司同意让师XX3月1日上班,并提交2008年7月、XXXXX公司人员考勤工资明细表印证,因师XX、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师XX在XX公司的上班时间,且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源劳裁[2010]30号裁决书均认定师XX于2010年2月25日到XX公司处上班的事实,故对师XX上班的时间以XX公司认可的日期确定,即2003年3月在XX公司上班,2008年XXX离开XX公司,2010年2月25日重新到XX公司。《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师XX自2003年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双倍工资这一惩罚性规定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至2008年XXX。关于双倍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就是这种价值的体现,另外一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并不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故不属于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师XX、周XX2010年9月27日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师XX、周XX要求XX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3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师XX、周XX诉请2008年1月-2010年2月节假日加班期间的工资8000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师XX、周XX在2010年9月提出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未举证师XX加班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师XX是否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条件,师XX1955年6月10日生,未满60周岁且未经相关部门的劳动能力丧失鉴定,对其本人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XX已满55周岁,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条件。关于XX公司反诉师XX、周XX返还已支付30000元的请求,庭审时,XX公司提交的证明上有师慧X、师XX等人的签字,XX公司申请本院查询银行存款记录,经本院查询,刘XX于2010年5月15日在中国XX存款30000元,且两次庭审陈述不一,故对师XX、周XX称系取家中的钱又存入XX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XX公司已给予师XX、周XX30000元。但因该案属劳动争议,师XX、周XX给付的亲属帮助费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构不成反诉,XX公司可另案处理。依照《国务院关于修改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XX公司支付原告师XX、周XX丧葬补助金82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926元。二、被告漯河市XX公司自2010年3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周XX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30%)36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漯河市XX公司负担(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师XX、周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中适用法律错误:1、应当适用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2010年2月26日期间因被上诉人违法不签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错误:1、师XX在被上诉人处的上班时间认定错误,应为2003年3月至2010年2月26日。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师XX2010年2月25日又到被上诉人处要求上班的情况。并且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可仲裁裁决是正确的,那么对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师XX月工资1200元,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等)也是认可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认可与师XX存在持续劳动关系。2、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可证明师XX具备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而源汇区人民法院却不以事实为依据,枉法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漯河市第五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所谓的“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与漯河市第五交警大队事故科负责人联合做的伪证,上诉人已经律师和漯河市公安局信访部门、漯河市信仿部门查证,确认为无效、违法文件,而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年作出的(2012)源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却把此文件认定为事实,枉法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迄今为止,上诉人多次交涉,还没有拿到漯河市第五交警大队事故科下达的《责任事故认定书》)。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0元亲情补助金这一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家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资助金。被上诉人出示的是证明而并非是收据,如果上诉人签字的是收到条,说明已收到三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己证实签字时确实没有收到三万元的资助金。而源汇区人民法院却只采证被上诉人方的言词,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不予查证真伪,对上诉人方的证人证言却不予采用,认定事实错误,枉法判决。综上: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2012)源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被上诉人从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36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2010年2月26日期间因违法不签定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1200元(月工资1200元)(已发工资除外)。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3年3月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2倍)、法定节假日(3倍)的加班费用(已发工资除外)。4、撤销(2012)源民二初字第124号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0元亲情补助金这一事实。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师XX、周XX向本院提供证人师广召、陈XX的证言,欲证明师XX死亡以前一直在XX公司工作,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师XX在XX公司工作的时间;2、XX公司应否按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师XX、周XX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XX公司应否自2010年3月起按月支付师XX供养亲属抚恤金;4、XX公司应否向师XX、周XX支付2003年3月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用及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因XX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已经支付师XX、周XX30000元亲情补助金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师广召、陈XX未能出庭作证,且证人和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依据二人证言认定师XX在XX公司的上班时间。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所提供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师XX从2003年3月至2010年2月一直在XX公司上班的事实。XX公司提交2008年6月、7月、8月、XXXXX公司人员考勤工资明细表,欲证明师XX2008年XXX已不在XX公司上班,且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的源政复[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源劳裁[2010]30号裁决书均认定师XX2008年以后因故不在XX公司上班,2010年2月25日重新到XX公司上班的事实,故对原审法院认定师XX2003年3月在XX公司上班,2008年XXX离开XX公司,2010年2月25日重新到XX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源政复[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12月13日送达师XX,豫(源)工伤认字[2010]008号工伤认定书于2010年12月28日生效。《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该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该规定的规定执行。师XX的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前已完成,故应依照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XX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二上诉人要求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师XX1955年6月10日出生,至今未满60周岁且未经相关部门的劳动能力丧失鉴定,原审法院对其本人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二上诉人要求XX公司支付师XX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师X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已经在XX公司工作,2008年XXX离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师XX双倍工资的计算应自2008年2月起计算至2008年XXX止。二上诉人要求XX公司支付2003年3月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师XX加班的事实,且师XX已于2008年XXX离开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二上诉人要求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均为劳动争议事项,故应按此规定计算时效期间,二上诉人于2010年9月27日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时效,故对其要求XX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和2003年3月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XX公司反诉师XX、周XX返还已支付的30000元亲情补助金,因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XX公司是否给付二上诉人30000元、二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不应对此作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但此事实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实体部分的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师XX、周XX的主要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师XX、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书  记  员   梁XX


  • 2012-10-15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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