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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鄂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83号
原告:熊XX,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湖北XX(一般授权)。
原告熊XX诉被告鄂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鄂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13年1月28日,方XX驾驶鄂G×××**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昌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天龙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屈金照(另案处理)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屈金照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鄂钢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61,240.2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鉴定,其伤情构成双十级,仍需后期治疗20,000.00元,误工损失日211天。鄂G×××**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鄂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鄂州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30.00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0%--30%的非医保用药;同责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绝对免赔;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鄂州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熊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熊XX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方XX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鄂G×××**
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鄂G×××**大型普通客车保险单。拟证明鄂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方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
五、原告熊XX在鄂钢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熊XX的治疗情况。
六、湖北XX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熊X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熊XX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
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鄂州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应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证据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证据六无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具体收入状况。证据八的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熊XX的户籍所在地系鄂州市XX,该地区已被撤镇改为社区办,已纳入城镇范畴,故原告的户籍不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损失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损失日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1天。被告XX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为15元/天。
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被告鄂州XX公司的司机方XX驾驶鄂G×××**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昌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天龙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屈金照驾驶的鄂G×××**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XX受伤及屈金照(另案处理)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鄂钢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61,240.2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X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仍需后期治疗20,000.00元,误工损失日211天。鄂G×××**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鄂州XX公司,该车于2012年5月22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于2012年5月21日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保额500,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鄂州XX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1,24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熊XX的户籍所在地系鄂州市XX,该地区已被撤镇改为社区办,已纳入城镇范畴,故原告户籍属湖北省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损失日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1天。被告鄂州XX公司所垫款项61,240.2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XX公司对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熊XX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61,240.20元;
二、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51天×50元);
四、残疾赔偿金:50,016.00元(20,840.00元×20年×12%);
五、护理费:3,300.00元(23,624.00元/年÷365天×51天);
六、误工费:15,563.00元(2,900.00元/月÷30天×161天);
七、交通费:765.00元(51天×50元);
八、精神抚慰金:6,000.00元。
合计159,434.2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结合另一案件的赔偿数额,交强险的理赔款按比例分摊。根据计算,本案原告熊XX的交强险医疗限额比例为95%,伤残限额为11%。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XX医疗限额9,500.00元(10,000.00元×95%),伤残限额12,100.00元(11,000.00元×11%),合计21,60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68,917.10元(159,434.20元-21,600.00元)×50%,由被告鄂州市XX公司赔偿原告,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9,697.08元[68,917.10元-(61,240.20元-9,500.00元)×50%×10%]×90%,余款9,220.02元,由鄂州市XX公司承担。由于鄂州市XX公司已支付61,240.2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综合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XX支付赔款29,276.90元[59,697.08元+21,600.00-(61,240.20元-9,220.00元)];向被告鄂州市XX公司支付52,020.18元(61,240.20元-9,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XX对被告鄂州市XX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鄂州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鄂州市XX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20XXXX6510********,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XXXX7122。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皮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