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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鄂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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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鄂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王XX,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湖北XX(一般授权)。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鄂州XX公司(以下简称鄂州XX公司)、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7月11日,赵XX驾驶鄂G×××**大型普通客车沿江碧路北向南行驶至老技校路口时,与前方停驶的万XX的鄂G×××**大型客车尾随相撞,鄂G×××**车被撞后将站在该车车头的原告王XX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28,57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仍需后期治疗2,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鄂G×××**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鄂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鄂G×××**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鄂州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17.00元;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扣除10%--30%的非医保用药;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XX公司应在无责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本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按份额赔付。
被告鄂州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王XX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XX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身份。
二、赵XX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鄂G×××**
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鄂G×××**大型普通客车与鄂G×××**大型客车的保险单。拟证明鄂G×××**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鄂G×××**大型客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交强险。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五、原告王XX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XX的治疗情况。
六、原告王XX的从业资格证、鄂州市XX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王XX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损失及误工费用的依据。
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王XX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
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一份,拟证明鄂G×××**车在其处投保了50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
被告鄂州XX公司、中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XX、被告中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及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对原告所举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王XX在城镇居住;证据八的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损失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损失日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0天。被告XX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为15元/天。
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1日,被告鄂州XX公司的驾驶员赵XX驾驶鄂G×××**大型普通客车沿江碧路北向南行驶至老技校路口时,与前方停驶的万XX的鄂G×××**大型客车尾随相撞,鄂G×××**车被撞后将站在该车车头的原告王XX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28,57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无责,原告王XX无责。原告王XX系鄂州市XX公司的员工,于2010年起在该公司长期从事客车司机工作,月收入3,300.00元。原告的伤情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仍需后期治疗2,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鄂G×××**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鄂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商业险保额500,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鄂G×××**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鄂州XX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8,578.00元,并赔偿了原告8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鄂G×××**车全责,鄂G×××**车无责,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XX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损失日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0天。被告鄂州XX公司所垫款项108,578.00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王XX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28,578.00元;
二、后期治疗费:2,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65天×50元);
四、残疾赔偿金:83,360.00元(20,840.00元×20年×20%);
五、护理费:4,207.00元(23,624.00元/年÷365天×65天);
六、误工费:12,100.00元(3,300.00元/月÷30天×110天);
七、交通费:975.00元(65天×15元);
八、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合计142,470.00元。被告XX公司对于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涉及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故两个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98,864.22元[(108,642.00元×(110,000.00元÷121,000元)],合计108,864.22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王XX10,777.78元[(108,642.00元×(11,000.00元÷121,000元)+1,000.00]。合计119,642.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22,828.00元(142,470.00元-119,642.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6,856.16元[(28,578.00元-11,000.00元)×90%+2,000.00元+3,250.00元]×80%。由被告鄂州市XX公司承担5,971.84元。因被告鄂州市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款108,578.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赔款33,892.00元(142,470.00元-108,578.00元);向被告鄂州市XX公司支付102,606.16元(108,578.00元-5,971.84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鄂州市XX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00元,由被告鄂州市XX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鄂州市XX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420XXXX6510********,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XXXX7122。
审判员  陈茜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皮X
  • 1970-01-01
  •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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