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XX与季XX、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8318号
原告: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原告傅XX与被告季XX、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季XX、张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尾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7月29日,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转让给两被告,房屋总价为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产权转移等所有手续,并将房子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共支付了1,350,000元。双方约定,留房款100,000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待原告户口迁出后支付。2018年5月24日原告将户口从原告出售房屋内迁出,但被告至今未支付100,000元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季XX、张X共同辩称,100,000万元是迁户口的押金,就本案争议,原、被告也在中介处处理过,原告逾期迁移户口,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因违约金数额未达成,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X及居间方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房屋总价为1,450,000元。付款方式:首期房款: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当日内通过居间方或直接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计440,000元(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第二期房款1,01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其他约定:买卖双方约定最晚户口迁出日不得超过2017年6月1日前。迁出后被告支付原告户口迁出保证金100,000元整。其他约定:买卖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440,000元到帐之后,原告另行支付被告100,000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如交易中合同需要变更,甲乙双方需配合,甲方不得更改价格内容。
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记载房屋转让价为1,35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房款1,350,000元,尚余100,000元未付,作为原告户口未迁出的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因购买案外人房屋产生纠纷,2018年4月通过法院调解与案外人达成协议,2018年5月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8年5月24日,原告将其户口自涉案房屋迁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权证、户口簿、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迁出户口,根据约定向被告主张户口迁出保证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原告迁出户口已经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经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X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XX户口迁出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150元,由被告季X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慧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