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何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7725号
原告:张XX,女,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何XX,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何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何XX赔偿张XX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45,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13日,因何XX申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897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张XX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2018年5月8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何XX全部诉讼请求,何XX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8024号终审判决,驳回何XX上诉,维持原判。至2018年12月13日,因何XX在8978号一案中的错误保全申请,导致张XX向他人借款出现逾期无法清偿的情况,并已遭受了4.5万元的利息损失,故要求何XX赔偿。
何XX辩称,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于2015年6月起诉张XX返还原物纠纷,后法院作出(2015)徐XX(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应由XX公司原股东向张XX提起诉讼,驳回了XX公司的起诉。后何XX作为XX公司原股东,于2017年5月起诉张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号(2017)沪0104民初8978号,何XX并非恶意诉讼。该案判决书虽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但目前相关案件仍然在审理,XX公司于2019年1月起诉张XX损害公司利益,希望能够挽回损失。综上,何XX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诉讼保全,不能因为败诉就被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何XX诉张XX、祝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案号(2017)沪0104民初8978号,期间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诉请为:请求判令张XX支付侵占款项共计1,532,8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祝X对部分款项119,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何XX向本院申请对张XX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80万元,并提供相应担保。同年7月13日,本院裁定冻结张XX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7月20日,本院实际冻结张XX在中国XX帐户存款7,106.31元,冻结期限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何XX于2018年7月2日申请续保,上述账户续保期限为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
8978号案件经审理,本院认为:“何XX在起诉时已不具备XX公司股东的身份,其起诉的依据在于2015年4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XX公司对张XX的经济纠纷之权利由何XX享有。’但本院认为,据何XX在最后一次庭审时最终明确的诉请,其中包括2006年至2011年XX公司应得的扶持金54.33万元,以及2006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XX公司应获承包款收益”……“在上述期间内,XX公司的股权结构多次发生变化,且上述款项性质均系XX公司的财产,而非何XX的个人财产,其在2015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以股权转让当时的出让方及受让方之间的约定排除XX公司的法定权利,实属不当,亦可能损害案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张XX具有侵占XX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该权利应归属于XX公司所有”。2018年5月8日,本院对8978号案件作出判决,驳回何XX诉讼请求。何XX不服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024号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3日,本院根据张XX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张XX为证明8978号案件保全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向本院提交张XX与案外人陆XX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及收条一张,显示张XX向陆XX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另提交陆XX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显示收到张XX4.5万元,该款系上述借款的利息。对上述证据,何XX认为20万元的借款金额较大,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不高,张XX支付利息也未通过转账的方式,上述借款未有任何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
经查,2018年9月25日,何XX诉张XX其他所有权纠纷至本院,案号(2018)沪0104民初20422号。同时,何XX向本院申请对张XX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25万元,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裁定冻结张XX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9月28日,本院冻结张XX在中国XX帐户存款25万元,冻结期限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后该案因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上述保全措施于2018年12月13日解除冻结。2018年11月20日,何XX再次诉张XX其他所有权纠纷至本院,案号(2018)沪0104民初29467号,向本院申请对张XX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25万元,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裁定冻结张XX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案仍在审理中。
另查,2018年11月15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张XX涉案账户冻结存款25万元。
庭审中,张XX明确表示系因8978号案件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相应损失。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2017)沪0104民初8978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2017)沪0104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4民初20422号民事裁定书、工商银行储蓄户冻结/解冻记录、借贷合同、收条两张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须申请人存在过错,即错误申请。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XX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
首先,就程序而言,何XX在8978号案件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保全金额小于诉讼标的金额,经法院审查后认为何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此,何XX申请财产保全并无明显不当,不应认为存在错误。其次,就实体而言,何XX系XX公司原股东,其与公司约定虽有不当,但其依据协议认为可以代替公司向张XX主张相关权益,存在合理理由,因诉讼而申请的财产保全亦属合理。本院认为,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判决结论的败诉不能必然推断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恶意。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何XX在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其主观上存在损害张XX财产权益的恶意。
退一步而言,即使何XX在8978号案件中提出的保全存在过错,该案实际冻结金额为7,106.31元,冻结起始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张XX所称对外2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晚于法院冻结时间,张XX的举证难以证明本次保全造成了实际损失。即使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涉案账户此后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冻结措施,张XX对于损失的因果关系证明尚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张XX以何XX恶意诉讼,造成其财产被错误保全并导致其损失为由,起诉要求申请财产保全的何XX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