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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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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7157号
原告:宋XX,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XX,首席执行官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实习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X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仅参加XX次庭审)、孟XX(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X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4,800元、医疗费116,184.97元、误工费153,103元、交通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补考费250元、签证损失27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东方XXA座6楼的公共茶水间倒水时,因茶水间地板上有大量积水,致使原告不慎滑倒,造成右腿胫骨和腓骨螺旋形骨折。原告在同事的帮助下乘救护车至东方医院救治,并于当晚实施内固定植入手术,术后于次年8月22日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多次与东方XX的物业管理单位(即本案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表示要待原告完成二次手术后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原告在完成二次手术后联系被告,被告却一拖再拖,赔偿事宜无任何实质性进展。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东方XX的物业管理单位,有义务保障公共区域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地板积水的情况下应采取防护措施如铺设地垫、设置警示标志等保障进入该区域场所人员的人身安全。被告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XXX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并不清楚,是原告自身原因还是其他外在原因导致原告受伤有待查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积极送医,被告不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系东方XX的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东方XXA座6楼公共茶水间摔伤。原告伤后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80,899.02元(已扣统筹支付部分,含伙食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6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右下肢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总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5年7月16日,上海XX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16日宋XX科目三(2015年4月29日撞伤)因伤缺考收取250元补考费。”
2017年3月6日,案外人XX公司出具《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宋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是我公司员工,本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任财金学习事业部门ACCA项目总监职务。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员工月薪如下:1.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6日,每月工资性收入为税前人民币10,500元;2.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31日,每月工资性收入为税前人民币12,00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性收入为税前人民币14,500元。该员工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因伤无法正常工作期间不享受带薪休假,我司已根据其医院病假单和当月薪资标准如数全额扣除其薪资收入……”。
2017年8月14日,案外人XX公司出具《工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4月至今,宋XX的工资及扣税情况说明如下:一、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税前工资为11,000元,纳税572元,税后工资为10,428元。期间因受伤住院,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底没有上班,其中4月工资为8,690元,5月、6月和7月工资为0元;6月份纳税13.16元是之前工作奖金收入;因伤处不适去医院门诊复查换药等请假,2015年10月工资扣发174.50元,11月工资扣发349元。合计本期工资损失为税后33,545.50元。二、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税前工资为12,900元,纳税872元,税后工资为12,028元。三、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税前工资为14,500元,纳税1,357元,税后工资为12,092.50元,期间因为二次手术和术后感染,2016年8月及9月休息30天,2016年11月及12月休息30天,其中8月工资为8,062元,9月工资为4,030.80元,11月工资为10,075.60元,12月工资为2,015.40元(这两个月份所纳税高于工资收入是因之前工作有奖金收入,比如,2017年3月纳税高于其他月份,亦是因为有之前工作有奖金收入。)因伤处不适请假2天,2016年11月工资扣款1,140.80元。合计本期工资损失为税后25,327元。四、2017年2月至今,税前工资为18,500元,纳税2,294.50元,税后工资为14,903.50元。五、因本公司另外又给予员工全勤奖,如果员工当月全勤上班,则可得全勤奖500元,该款项未计入纳税范畴,2015年4月、5月、6月、7月、11月、2016年8月、9月、11月、12月因伤请假,所以这9个月没有全勤奖金。合计本期工资损失为税后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XXXX公司作为事发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保障公共区域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原告在公共茶水间摔倒,被告XXXXXX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已在事发大楼工作一年多的人员,理应较为熟悉茶水间环境,在行走时应注意地面情况,避免摔倒受伤。综合考虑原告在事发大楼工作的时间、原告当天的着装及手持物品情况、被告的保洁频率、事发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XXXX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受伤就医共计花费(含救护车费)82,899.02元(含伙食费,已扣统筹支付部分),伙食费450元不可重复赔偿,应予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亦应扣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2,449.02元;二、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的营养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800元;三、护理费。根据上海本地护理费标准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故上述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相关。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六、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但前后两份证明中对原告的工资标准陈述并不一致,且该公司陈述的收入情况与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亦无法对应,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实难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提供XX流水明细、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本院仅能根据原告的个税缴纳情况核算原告的收入损失,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收入12,044.90元;七、补考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导致驾驶员考试补考,补考费应属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补考费为250元;八、签证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证费损失,其现主张签证费,本院不予支持;九、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XX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XX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医疗费82,449.02元、误工费12,044.9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补考费2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8,593.92元的30%,计32,578.18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计2,206元,由原告宋XX负担1,89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307元。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宋XX负担1,365元,被告XX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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