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苏X律师、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上海XX公司担任技术总监,同年6月3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并被要求进入被告处担任PLC高级工程师。现认为,1、两家公司使用相同员工且在同一办公室工作,为关联企业,故原、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留存在被告处,被告擅自将留存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从“10月1日”篡改为“4月1日”,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05元(按照月工资15,083元计算)。2、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邮件中承诺原告每月岗位工资7,000元、技能工资3,500元、交通补贴1,000元、绩效工资1.8万元/年、中秋、国庆、春节福利卡2.5万元/年,以上共计年薪18.1万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5,083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补差,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745.52元。3、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告知无法安排原告继续工作,故原告于同月18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未继续工作,但并未提出辞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83元。4、原告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20元(为估算)。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745.52元;2、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10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3元;4、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52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聘用原告,当时公司尚未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只能由被告的股东上海XX公司为原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由被告支付,事实上原、被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为2014年4月1日签订,为一式二份,被告并未篡改合同落款时间,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工作期间,因工作表现不佳,2014年6月从PLC高级工程师被降职为项目经理,2014年11月14日又因工作表现而被被告约谈,当时原告自行提出辞职,双方当日即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其年薪为18.1万元,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并无超时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超时加班工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至本市赤峰XXXXX号工作,由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5月28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告知:你于2014年3月26日正式入职工程部担任技术负责人,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经直属部门及使用期内对你的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工程部技术负责人一职,请您自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6月3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原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被告处,但工作地点未变。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岗位为PLC高级工程师。原告签名落款处下方的月份被涂改,涂改后的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1月14日。同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83元;2、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8,778元;3、支付2014年7月1日至8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520元;4、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105元。同年12月24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所有的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依法成立,上海XX公司为被告股东之一。上海XX公司曾为原告办理2014年11月1日至14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
又查明:原告2014年4月和5月的岗位工资7,000元、奖金3,500元,同年6月起岗位工资被调整至6,000元,奖金调整为3,000元(9月除外)。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劳动合同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工作时,被告尚未依法成立,现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主体的辩称意见尚属合理,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考虑到被告依法成立的时间等事实,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同年11月14日。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14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中,原告签名落款处下方的月份被涂改为“4月”,涂改前月份确实如原告陈述更接近“10月”,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一式二份,用人单位应当交付劳动者一份,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交付原告一份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涂改落款时间,故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3日至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82.76元(10,500元÷21.75×20天+9,000元÷21.75×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XX公司发出的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中记载,原告自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确实担任工程部技术负责人,结合劳动合同的内容,认定原告此后被降职为PLC高级工程师。由于原告作为工程部技术负责人已经取得2014年4月和5月的岗位工资7,000元/月、奖金3,500元/月,2014年6月起被降职为PLC高级工程师,以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岗位亦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工程部技术负责人取得工资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74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在仲裁时表示系由于被告拖欠工资而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劳动者对加班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原告孟XX自2014年5月3日至同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82.76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745.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超时加班工资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