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村民委员会老曲村第8队、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等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行终12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村民委员会老曲村第8队。
诉讼代表人韦XX,队长。
委托代理人韦XX,男,1961年5月2日出生,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城南新区兴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XX,区长。
委托代理人覃XX,兴宾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XX,兴宾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XX**。
法定代表人雷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来宾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村民委员会老曲村第7队。
诉讼代表人黎XX,队长。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XXX律师。
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村民委员会老曲村第8队(以下简称老曲村第8队)因其诉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宾区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宾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桂13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三五乡三五村委新曲村东北XX,地名叫“园岭”,四至界限为:东面至陶马村XX、南面至陶马村XX、西面至新曲村韦XX家的耕地、北面至韦XX家的甘蔗地及张XX、韦XX两户所种的林木(详见兴宾区政府处理决定书附图),面积约33亩。老曲村第8队与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村民委员会老曲村第7队(以下简称老曲村第7队)原同为一个生产队,1979年分成现在的老曲村第7、8队。争议地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前为荒岭,1994年老曲村第7队的五户村民开始在争议地上种植林木,2010年国家建设高速公路征用争议地西南面约23.312亩土地,并将征地补偿费给付了老曲村第7队的**村民,老曲村第8队即对该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而引起纠纷。2012年11月26日,兴宾区政府作出兴政处〔2012〕16号《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在国家征收前属老曲村第7队集体所有,老曲村第8队不服,向来宾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2日,来宾市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兴宾区政府的处理决定未充分考虑历史事实,处理不当,撤销了兴政处〔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6月13日,兴宾区政府作出兴政处〔2017〕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处理决定):一、确认争议地A处约10亩土地权属属老曲村第7队集体所有;二、确认争议地B处约16亩土地权属在国家征收前属老曲村第7队集体所有;三、确认争议地C处土地权属在国家征收前属老曲村第8队集体所有。老曲村第8队不服,向来宾市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12月1日,来宾市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9号复议决定)维持6号处理决定,老曲村第8队仍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号处理决定与59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兴宾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地点、面积和四至范围均认可6号处理决定及附图确认的范围。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各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全部归属己方所有,自1994年后老曲村第7队的五个村民经营管理直到2010年国家征用争议地时,这五个村民获得该争议地的征地补偿费。兴宾区政府在第一次处理时将争议地全部确认给老曲村第7队,来宾市政府复议撤销,兴宾区政府第二次对本案涉案土地作出权属处理决定,已经考虑到在1979年前双方是同一生产集体,争议地存在双方共有管理过的事实,兼顾了争议各方的利益,故兴宾区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老曲村第8队请求撤销兴宾区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和来宾市政府作出的59号复议决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老曲村第8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老曲村第8队上诉称:1.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1980年大队召开会议划分山岭林地界限,把争议地划给了上诉人,谭XX、黎XX、韦XX等人可以证明。2.老曲村第7队侵占了涉案土地。1984年,上诉人在争议地上种树,但是被火烧掉部分树苗。到了1994年,老曲村第7队村民张XX、韦XX等人毁掉剩下的树苗,侵占争议地种树。上诉人多次要求张XX、韦XX归还土地,两人拒绝归还。综上,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程序违法,59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错误,一审判决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兴宾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兴宾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责任制时已分得争议地,没有事实依据。谭XX、黎XX、韦XX等人的证词属于言词证据,并不能反映争议地权属的客观事实,更不能证明争议地已经分给了上诉人。2.一审第三人主张责任制时已分得争议地,也没有事实依据。黎XX、黎XX属于老曲村第7队的社员,其证词也不能反映争议地权属的客观事实,应不予以采信。3.本府在作出6号处理决定之前,曾多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因此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59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来宾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以及一审第三人均主张责任制时已分得争议地,但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2.争议双方原为同一个队,1979年时才分为两个队,涉案土地在落实责任制时是荒地,1994年老曲村第7队的村民去种植,一直管理到2010年。综上,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59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老曲村第7队述称:1.涉案争议地属于一审第三人所有。1980年,队里召开会议把涉案土地分给了一审第三人,而后一审第三人便把土地分给韦XX、韦XX等村民耕种,有黎XX、黎XX等人可以证明。2.涉案土地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的村民在经营管理。1994年,一审第三人的村民韦XX、韦XX等村民在争议地上种植林木,历经两次砍伐均无人提出异议,管理使用至今。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地已经超过30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土地应确权给一审第三人。3.兴宾区政府第一次处理决定被撤销后时隔4年才作出本案被诉的6号处理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综上,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程序违法,59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兴宾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争议地生产责任制时已划分给谁的问题。经核实,兴宾区政府调处本案期间,曾对大队干部、村干部、生产队干部、村老人等历史亲历人进行调查询问,分别询问了黎XX、韦XX、黎XX、韦XX、黄X、张XX、覃XX、谭XX、韦XX、韦XX、林XX、韦XX、谭XX等人。从上述证人证言看,部分证人证明争议地已划分给一审第三人老曲村第7队所有,部分证人证明争议地已划分给上诉人老曲村第8队所有。上述历史亲历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客观反映土地权属归属的事实。争议双方主张争议地已划分已方所有提供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争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兴宾区政府调处期间已作询问调查,上述证人证言均有不同说法,无法确定争议地生产责任制时已划分给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时,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人民政府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上诉人老曲村第8队与一审第三人老曲村第7队原为一个生产队,在1979年时才分成现在的老曲村第7队、老曲村第8队;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灭荒造林时期,老曲村第7队的村民在争议地上种植林木,一直管理至今。兴宾区政府在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权属主张的前提下,根据两队的历史沿革,结合争议地的管理现状,依据“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A、B处确权给老曲村第7队,C处确权给老曲村第8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老曲村第7队及上诉人老曲村第8队,关于争议地全部归己方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第三人老曲村第7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规定。第三人上诉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本案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老曲村第7队承担义务,亦没有使其权益减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老曲村第7队无权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将其列为一审第三人。
综上,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59号复议决定维持6号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老曲村第8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三五镇三五村民委老曲村第8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伊里
审判员 谭刘宽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韦唯
书记员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