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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李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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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玉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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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李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民终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XX**。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XXX律师。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X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中山北XX**院**房(联邦国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XX北区达开路西宏桂·城市广场第4幢13楼1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住所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财富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XA。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审被告:柳州市XX公司,住所广西XX,住所广西XX州市河东XX****用代码:9145XXXX976XXXX2707。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上诉人杨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庞XX、杨XX、原审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柳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XX、李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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