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南县XX横与平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贵行再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南县XX横
了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蒙XX,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X,广西XXX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委托代理人李X,广西XXX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X,县长(不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X,1965年10月出生,平南县林业局干部,
住平南县平南镇朝阳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XX,1979年3月出生,平南县林业局干部,
住平南县平南镇朝阳XX。(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平南县XX葫芦岭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袁XX,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一般代
理)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实习律师。(一
般代理,不到庭)
申诉人平南县XX横了生产队与被申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平南县XX葫芦岭生产队不服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贵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申诉人遂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请求法律监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行抗(2014)15号行政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桂行抗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刘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XX、廖XX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姜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令,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平南县XX横了生产队队长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李X,被申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X、郑XX,原审第三人平南县XX葫芦岭生产队队长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覃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法定代表人区XX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马XX、老XX位于平南县XX境内,老XX四至界址为:东至介板界岭岐与蒙都村都阆队XX为界,南至圆山,西至蒙海冲冲坑与大鹏镇平XX新XX交界,北至介板界岭岐与大鹏村XX交界;马XX四至界址为:东至葫芦岭队木薯地,南至六执界岭岐分水与大鹏镇平XX新XX交界,西至六执界岭岐上半岭小横路入马鞍冲,沿马鞍冲直上大窝顶以岭顶分水与平垌村新屋队XX交界,北至圆山。面积共约300亩。纠纷XX在合作化时全部加入高级社,为蒙都大队集体所有。1962年,蒙都大队为搞好森林防火,以生产队为单位连片划分各生产队森林防火责任区,纠纷XX当时为第三人的防火责任区。“三包”“四固定”时,蒙都大队按“以近就近”的原则,在1962年划分防火责任区的基础上将XX固定给各生产队,并由大队支书、干部及各生产队队长到山上指界确认。争议XX固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之后,第三人在纠纷的山岭上开梯地,种上松树、玉桂、八角、杉木、榄木等经济作物,一直行使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1971年元月,第三人与平垌大队新屋队因老XX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经XXX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明确了双方的XX界线,并确认老XX属于第三人所有。
2007年8月因第三人的村民砍伐纠纷山岭上的林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于2008年元月申请大鹏镇人民政府调处。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平政处字(200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5号决定),将争议山岭确定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5号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政处字(200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马XX、老XX,在“三包”“四固定”时,由蒙都大队固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有张XX、袁XX、袁XX、黄XX、张XX、李XX、张XX、黄XX等人的调查笔录所证实。“四固定”后,第三人在山岭上开梯田种植松树、玉桂、八角、杉木、榄木等经济作物,一直行使管理、使用等权利,事实清楚。
原告主张的XXX对水田、XX土地,是以原有为基础,按“山跟人,人跟队”的原则进行“四固定”,但在被告调查的知情人中没有人确认上述原则,故该主张不能采信。原告以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权林权证》存根、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协议书等为据主张争议山岭权属,因该山岭已在合作化时加入高级社,为蒙都大队集体所有,且“四固定”又由蒙都大队重新分配、固定,故土地房产所有证在本案已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山岭权属的证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人民政府颁发山权林权、土地证,不属确认所有权的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山权林权证》存根、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协议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争议山岭权属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书、大鹏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以及被告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所称的“马XX”和“马鞍界”指向的应为同一个地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作出5号决定将争议的马XX、老XX确定给第三人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平政处字(2009)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林业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1971年,XXX主持一审第三人与平垌大队新屋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从老利界与蒙XX之间的坑底直至坑尾为界属老利界这一边归蒙都葫芦岭管理,属蒙XX这一边归平垌新屋生产队管理。
本院二审认为: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落实归谁所有,属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从本案证据看,“四固定”时,双方所在的蒙都大队按连片划分、以近就近的原则,将争议山岭固定给一审第三人所有,有被上诉人调查黄XX、张XX、李XX、张XX等证人的证据所证实;“四固定”后,一审第三人又在争议山岭开荒种植松树、玉桂、八角等经济林木,同时还造梯田耕种作物,一直行使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971年,XXX主持一审第三人与平垌大队新屋生产队签订协议书,又进一步明确了老XX为一审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依照上述事实和证据,5号决定认定争议山岭为一审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山权林权证》存根以及《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调查蒙XX、张XX、蒙XX的笔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按“山跟人,人跟队”的原则已固定给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经查,蒙XX、张XX、蒙XX均属上诉人的村民,其陈述不属证人证言,不能印证其提出的“四固定”时的分配原则及争议山岭落实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主张;而《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过“四固定”后在本案中已失去了证据意义,不能证实“四固定”的事实。至于《山权林权证》存根以及《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协议书》,因存根登记内容不全,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1971年第三人与平垌大队新屋队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地名为“老利界”,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以蒙XX冲坑为界,蒙XX的山岭为平垌大队新屋生产队管理,老利界则为一审第三人所有,而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由双方确认的争议地纠纷示意图,老XX的西邻即为蒙XX冲坑,再往西即为平垌大队新屋生产队蒙XX的山岭。因此,应确认1971年协议中所指的老利界即为本案争议的老XX。上诉人主张争议地老XX不是老利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能采纳。综上,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机关认为,本院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本院终审判决认定“四固定”时,双方所在的蒙都大队按连片划分、以近就近的原则,将争议山岭固定给一审第三人所有,只有被申请人调查黄XX、张XX、李XX、张XX等证人的证言。在这些证人中,只有李XX、黄XX是四固定的干部。但黄XX没有参加划分,是在开会时听说,其证言只是传来证据。对李XX、张XX的调查时间都是2009年8月24日14:30分,被申诉人的干部李X都参与,而调查地点不同,程序违法,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袁XX、袁XX是第三人成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张XX的陈述前后矛盾,也不应该采信。另外,其他证言都是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任何历史资料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终审法院认定四固定时,将争议山岭固定给第三人所有,属于证据不足,应该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山权林权证》,将所证实的部分确定归申申诉人所有。
申诉人除了坚持一二审的主张之外,还主张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No022413号《山权林权证》正本,是新证据,证明争议地马XX部分属申诉人所有并管理使用;从平南县档案馆复印的No022412号山权林权证存根,证明第三人之前陈述的对于其所有的山岭都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与事实不符,以及因为对于马XX没有所有权故不办理权属登记。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证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的范围在争议地之外,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认为申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证正本内容是由其自己填登,与存根相比字迹不同,且有修改痕迹。同时认为该证四至与各方确认的争议地马XX部分四至不符,请求实地勘察。申诉人提供的No022412号山权林权证存根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对老XX管理使用的事实。
本院再审除了再次确认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之外,另查明:
1、申诉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No022413号《山权林权证》正本。该证记载权属单位是“平南县XX横了生产队”,四至描述为(东至)从马XX大路至马安XX接线为界,(南至)六湿垠与平垌大队新屋分水为界,(西至)大窝坳顶与本队接线为界,(北至)马XX与平垌垌、葫芦岭分水为界。2015年2月12日,本院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第三人的代表到争议地马XX实地勘察,分别按照第三人和申诉人指引的路线,实地踩踏该证(东至)界线,并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勾勒行踪。第三人指认的小路,有人工开凿痕迹,容易通行。该路往北延伸与马鞍冲尾连接,与022413号《山权林权证》正本“东至”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于争议地马XX部分“西至”描述完全一致。该路上边是申诉人山地,已经由申诉人发包给他人种植XX桉;下边是野草,有零星松木、杉木、杂木,还有成片的八角林,都是第三人种植。按照申诉人所指引的小路往南走,很难通行,没有人工开凿痕迹,且其起点竹根处位于马安冲尾之下,与022413号《山权林权证》正本“东至”描述不符,与该证“北至”描述的界线不能连接成封闭界线。
2、申诉人在再审过程中还从平南县档案馆复印了No022412号山权林权证存根。该证存根记载权属单位“XXX蒙都大队葫芦岭一队”,其中登记有“介板冲”荒山15亩,“老XX”荒山15亩,“袁山”荒山12亩等内容。
3、申诉人提供的权利人为蒙XX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面登记有位于老XX的非耕地三分,位于老X界非耕地一亩,但四至无法明确。
4、申诉人提供的权利人蒙XX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面的地名是元山(即圆山),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且土地类型是水田。
5、被上诉人调查李XX、张XX的笔录。在2009年8月24日14时30分左右,平南县林业局四名工作人员分头调查李XX和张XX,其中调查李XX的是李XX和李X,调查张XX的是李X和陆XX。李X调查结束后,又到张XX处,在核实调查笔录无错漏之后,自己在笔录上签名,最后是张XX签名。
6、申请人和第三人都确认在1962年时,蒙都大队将所有XX分成四片,就近分给四个生产队负责森林防火工作这一事实。
7、袁XX、袁XX的调查笔录。本院查明这些证言与其他证言对于四固定的做法以及四固定之后对于争议地管理使用事实的陈述一致。
8、对张XX的两次调查笔录。张XX是陈述合作化和四固定两个不同时期的情况,并无前后矛盾之处。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蒙都大队“四固定”的具体做法。当地首先是将原属蒙都大队所有的XX土地划分四个森林防火责任区,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四固定。争议地在第三人附近,是第三人的防火责任区,申诉人在政府处理、一二审阶段都没有提出异议。黄XX是四固定时的干部,是当时四固定具体做法的知情人。调查李XX的是被申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后来又经过被申诉人工作人员李X核对笔录并签名负责,被调查人最后签名确认,笔录虽有瑕疵但不影响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至于调查张XX的笔录,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X和陆XX两人调查,张XX最后签名确认,而且张XX是蒙都村村委会主任,最早参与申诉人与第三人纠纷的调查调解工作,了解争议地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知情人对于四固定的证言。因此,被申诉人对于黄XX、李XX、张XX、张XX、袁XX、袁XX的调查笔录,能够反映四固定具体做法以及四固定之后对于争议地管理使用的事实。
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首先是022413《山权林权证》正本,第三人指引的小路就是各方确认的争议地示意图上的“横路”,或者该证(东至)的马XX大路,是申诉人山地与争议地马XX部分的分界线,小路东边是争议地马XX部分,西边是申诉人山岭,故该证山岭的范围在争议地之外,亦即该证与本案无关联,不能推翻本案认定的马XX属于第三人的事实。其次,申请人提供的022412号证关于老XX的内容记载,反而证明第三人对于争议地老XX部分的管理使用事实。第三,申诉人提供的蒙XX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面积只有一亩三分,不能证明整个老XX一百多亩都是申诉人的;蒙XX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不在争议地内,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佐证其对于老XX权属来源。对这两个土改时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效力,本院二审已经作了论述,再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1)贵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丽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廖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