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X与东莞市XX公司、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关XX,女,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昌平XX**首层。
法定代表人洪XX。
被告洪XX,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洪XX,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关XX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洪XX、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的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洪XX、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应被告XX公司的借款请求向被告XX公司借出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分。被告XX公司收到相关的借款后,承诺会尽快还款。原告多次对被告XX公司进行催收,被告XX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洪XX、洪XX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为17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3、被告洪XX、洪XX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依法向被告XX公司、洪XX、洪XX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
被告XX公司、洪XX、洪XX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XX公司、洪XX、洪XX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2012年5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0元、100000元,约定利率为2.5分,即月利率为2.5%,截至2012年9月10日的利息共计31000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剩余利息30000元转为借款,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提供借条(2011年6月10日,复印件)、借条(2012年5月11日)、借条(2012年9月10日)予以证明。借条(2011年6月10日,复印件)的主要内容:因被告XX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利率2.5分,按季付息,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法人处加盖“洪XX”印章,财务部确认处有相应人员签名,借款方处加盖“东莞市XX公司”印章。借条(2012年5月11日)的主要内容:因被告XX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2.5分,按季度付利息;法人处加盖“洪XX”印章,财务部确认处有相应人员签名,借款方处加盖“东莞市XX公司”印章,右侧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借条(2012年9月10日)的主要内容:因被告XX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为2.5分;法人处加盖“洪XX”印章,财务部确认处有相应人员签名,借款方处加盖“东莞市XX公司”印章;备注:2012年借款2笔分别为28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借款380000元,截止到2012年9月10日的利息合计为31000元(其中1000元已现金支付,余下30000元转借款)。原告确认其实际上没有给付被告XX公司案涉借条(2012年9月10日)所涉的款项30000元,直接以借款利息转为案涉借款。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2.5分”,是指月利率为2.5分(即2.5%),被告XX公司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明确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
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洪XX,其投资者是被告洪XX、洪XX。原告主张其起诉时,被告XX公司已经属于停产状况,所有人员已经遣散,XX公司的资产已经无人管理,XX公司的投资者也没有对XX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洪XX、洪XX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条(2011年6月10日,复印件)、借条(2012年5月11日)、借条(2012年9月10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洪XX、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年9月10日)有被告XX公司的盖章以及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洪XX的印章和财务部相关人员的签名,且有借条(2011年6月10日,复印件)、借条(2012年5月11日)予以佐证,被告XX公司、洪XX、洪XX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条(2012年9月10日)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款项交付是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原告确认实际上其没有给付被告XX公司案涉借条(2012年9月10日)所涉的款项3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XX、洪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兰
审 判 员 梁园园
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