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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东莞市XX公司、洪X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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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东莞市XX公司、洪X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陈XX,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昌平XX**首层。
法定代表人洪X秋。
被告洪X秋,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洪XX,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陈XX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洪X秋、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洪X秋、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应被告XX公司的借款请求向被告XX公司借出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分。被告XX公司收到相关的借款后,承诺会尽快还款。原告多次对被告XX公司进行催收,被告XX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洪X秋、洪XX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为677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3、被告洪X秋、洪XX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依法向被告XX公司、洪X秋、洪XX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
被告XX公司、洪X秋、洪XX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XX公司、洪X秋、洪XX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XX公司1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主要内容:因被告XX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2.5分,按季度支付利息;法人处加盖“洪X秋”印章,财务部确认处有相应人员签名,借款方处加盖“东莞市XX公司”印章,并打印借款日期“2012年5月28日”。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5分”,是指月利率为2.5分(即2.5%),被告XX公司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明确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
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洪X秋,其投资者是被告洪X秋、洪XX。原告主张其起诉时,被告XX公司已经属于停产状况,所有人员已经遣散,XX公司的资产已经无人管理,XX公司的投资者也没有对XX公司进行清算,被告洪X秋、洪XX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洪X秋、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XX公司的盖章以及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洪X秋的印章和财务部相关人员的签名,且被告XX公司、洪X秋、洪X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5分,按季度支付利息”,是指月利率2.5%,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XX公司、洪X秋、洪X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X秋、洪XX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论述,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洪X秋,其投资者是被告洪X秋、洪XX。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东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5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兰
审 判 员  梁园园
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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