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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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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3705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XX。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简称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的打木包装价款人民币3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8年6月22日(即邮寄诉状至法院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XX公司的代打木包装服务及提供木料托盘类物资。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和一份延期函,将承包协议的内容作了部分调整,并将合同有效期作了延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XX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在2016年10月26日,XX公司以原告向其关联单位深圳市XX公司员工万XX行贿为由扣除了原告2016年9、10月的价款60万元。在原告再三要求下,XX公司支付了299,999.14元,余款30万元以罚款为由拒绝支付。鉴于XX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与XX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延期函,原告为被告及其子公司提供代打木包装业务以及扣留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了《诚信廉洁合作协议》之约定向被告及其子公司工作人员行贿谋取非法利益,造成XX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经被告核实,仅2016年1至10月,原告虚构XX公司打木架方数金额达30万元以上,为此XX公司扣款30万元是自救行为,是行使留置权;被告同时认为,涉案合同系XX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起诉XX公司主体不适格,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一份(含附件九份,其中附件八为“诚信廉洁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贿赂XX公司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馈赠现金、有价证券及支付凭证;第三条约定:原告及其业务人员违反本协议规定并给XX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约定由原告承包德邦物流成都、东莞、温州、台州外场的货物提供代打木包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代打木架、代打木箱、代打木托、木架/木箱修复等),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4月18日、6月22日以及同年8月30日,原告与XX公司又签订了《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至《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三份,2017年3月27日又签订了《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延期函,将成都外场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30日,其他外场(东莞、温州、台州)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义务。原告已根据XX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除2016年9、10月的价款30万元未支付外,余款XX公司已付清。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含附件)复印件一份、《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至《德邦物流代打木包装业务承包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复印件三份、延期函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组、电子邮件打印件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称,自己的员工万XX和胥XX接受原告贿赂,将不合格的木材视为合格、并虚报打木架的方数,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附件8诚信廉洁方面的约定。
两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原员工王X、屈X出具的书面证词三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其员工王X、屈X向被告员工万XX、胥XX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
2、转账记录复印件一组,内容为王X向周X(即万XX干女儿)转账支付12,000元,王X向胥保继(即胥XX哥哥)转账支付49,633元,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王X向被告员工万XX、胥XX行贿的事实;
3、被告制作的东莞转运场打木架业务2016年虚假金额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行贿被告员工虚报打木架方数,仅东莞转运场2016年1至10月获取不当利益3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两证人未到庭出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2,收款人户名不是万XX、胥XX,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员工是否接受原告好处难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自行编制,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延期函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XX公司的成都、东莞、温州和台州外场提供打木架包装业务,XX公司具有付款给原告的义务,现XX公司尚有30万元价款未支付给原告,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从递交诉状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XX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打木架服务,但涉案合同系XX公司与原告签订,XX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行贿被告员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故被告行使留置权扣留原告价款有所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价款30万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30万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 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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