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8348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西XX**。
法定代表人贺X。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原告应被告XX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了货物。然而被告XX公司收取货物后,并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XX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王XX作为投资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128元及利息,利息以161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对账单及两份送货单,主张被告XX公司向原告订购PE保护膜,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29日向被告XX公司发送了货物,并由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货款数额为16128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处均为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原告主张就案涉纠纷原告曾于2017年1月对被告XX公司提起了诉讼,后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案撤诉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货款8400元,双方互不追究损失,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由王XX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王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6128元的货物。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付清案涉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12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612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X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XX与原告签署协议书时,被告王XX亦自愿同意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综上,被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16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12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
审判长 赖艳君
审判员 孟XX
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XX
书记员关观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