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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会环境污染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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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会环境污染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刑初1453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会,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环境污染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丘敏,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会犯环境污染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会及辩护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份,被告人蒋X会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环保手续的情况下,承租位于东莞市XX后面一厂房用于开设电镀厂,生产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入下水道中。
2017年1月10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常平分局对该无牌电镀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设有电镀、研磨、抛光、脱水等生产工序和电镀槽1条、研磨机1台、抛光机1台、脱水机2台、清水池5个、酸洗池9个等生产设备,并发现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道。该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即对排放的污水进行抽样检查。同年1月12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鉴定报告,显示上述直接排放的污水中,总铬超标415倍、总镍超标3.8倍、总锌超标485倍、化学需氧量超标1.72倍、氨氮超标4.02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监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刘X、张X、黄X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蒋X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X会无视国法,违法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会认罪态度良好,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蒋X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蒋X会具有参与犯罪时间不长、排放污水数量不大、目前未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给周边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会犯环境污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会违法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环境污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环境污染罪对被告人蒋X会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X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X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会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浩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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