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滕XX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2执9538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5301159Q。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北横XX**明和商务楼****。组织机构代码为315XXXX8532-X。
法定代表人:滕XX。
被执行人:滕XX。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2民初12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支付货款32698.94元,利息1720元,迟延履行金97元(暂计至2017年9月27日),案件诉讼费617.48元;另承担本案执行费427元,合计35560.42元。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市XX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银行、XX、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滕XX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继续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建华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蔡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