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XX与程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11905号
原告:万XX,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万XX诉被告程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15日进行质证。原告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为13500元);2.本案所有的律师费由被告程XX承担(暂计至一审为12000元,如需进入到二审程序,则律师费另行计算);3.被告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程XX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家庭生活及工作需要,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被告程XX收到相应的款项后,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程XX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程XX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刘XX作为被告程XX的配偶,理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XX辩称:1.万XX、程XX在2016年1月26日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程XX签字属于对2014年4月份借款行为的重复确认,万XX未给付涉案2016年借条上的100000元给程XX;2.万XX是专业从事高利贷人员,制定有格式性的借据,对于双方是否有实际性借款应由万XX举证,程XX在签署借条时,刘XX并不知情。程XX在2014年初在外面喝酒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后程XX邀约多人将对方打伤,之后为了处理此事,程XX当时有向万XX借款,但是此事情刘XX并未参与;3.万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过高,其借条是格式条款,万XX在程XX签名时并未告知,律师代理费不应由程XX承担。
被告刘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万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原件及婚姻登记查询复印件为证,被告程XX确认借条是程XX签字,但认为没有实际履行,只是对2014年借款的重复确认,不确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婚姻登记查询的真实性,确认发票的真实性。被告程XX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1日-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原件。原告万XX确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认为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刘XX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本人程XX现因家庭生活及工作需要,于2016年1月26日在东莞市XX向万XX借到100000元。上述借款本人已实际收取,无任何异议,本人愿意按月利率为1.5%的标准每月支付利息。如本人不按时还款,愿承担出借人因追讨该借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的费用)…”,借条人处有程XX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借条下方借款人配偶签名处为空白,附录内容注明为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但借条上只复印了程XX的身份证正反面。
万XX与程XX是朋友跟老乡关系。万XX称,自己经营公司做生意,被告程XX因其个体户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进行借款,万XX于2016年1月26日在东莞市XX寮厦现金交付涉案借款100000元给程XX,当时万XX、程XX两人在场。程XX表示,涉案借条是对万XX于2014年5月12日转账给程XX95000元借款的重复确认,因为双方之前针对2014年借款的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是5%,万XX认为之前还的140000多元全部属于两年期间的利息,故要求程XX在两年期快满时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程XX书写了第二张涉案借条后,原告万XX没有将2014年5月出具的第一张借条给回程XX。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程XX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1日-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程XX在2014年5月12日收到万XX转账出借的95000元(程XX主张有5000元为利息直接扣除)以及程XX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还款108800元的事实。万XX确认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认为程XX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万XX称,如果按被告程XX所述,程XX在2014年5月12日向万XX借款9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且程XX在2015年10月10日前还款147500元,那么程XX没有必要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出具借条重复确认借款,即使重新出具借条,按照常理应将之前的旧借条取回,被告主张之前归还月利率是5%也没有依据。
另查,原告提供了潢川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回复复印件,回复内容为程XX与刘XX于2010年7月26日在我处登记结婚。被告程XX不确认婚姻登记处回复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被告当庭表示不清楚自己的配偶为谁。原告还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委托广东XX处理本案纠纷并支出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万XX所提交的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原件,借据有程XX字样签名及捺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有相应主体盖章,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程XX主张涉案借条是对2014年5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重复确认,但涉案借条并未体现该内容,且程XX陈述的其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还款的金额也大于其主张的借到金额,在此情况下还重复出具本金不变的第二张借条也不符合常理,再退一步说,程XX出具第二张借条却没有收回第一张借条,也没有在第二张借条上备注是对第一张借条的确认,也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程XX主张重复确认债务的陈述不予采信。涉案借条明确写明程XX于2016年1月26日在东莞市XX向万XX借到100000元,还写明程XX已经实际收取,而100000元并非特别巨大的金额,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XX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涉案借条后有归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程XX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至于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1.5%,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XX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至于律师费,借条明确有约定由出借人承担,原告也提交了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程XX应向万XX支付律师费12000元。
至于保全费,原告没有在本案申请保全,也没有证据证明保全费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刘XX的责任,原告提供的潢川县婚姻登记处的回复显示涉案程XX债务为两被告结婚之后发生,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情况以及离婚的时间,故本院认定涉案程XX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程XX并无证据证明程XX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为程XX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程XX与刘XX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程XX债务为程XX与被告刘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万XX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被告刘XX对被告程XX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程XX、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XX承担10元,被告程XX、刘XX共同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方颖怡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