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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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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53号
原告:李XX,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万XX,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李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了万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杨XX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杨XX不服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确定管辖权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XX立即向李XX偿还借款95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李XX应杨XX的要求向其借出955000元,杨XX收到相应款项后一直未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李XX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XX辩称:李XX与杨X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李XX于2013年2月4日向杨XX支付的955000元是代其配偶万X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11年6月,杨XX、张XX与祝XX筹备成立东莞XX酒店。同年10月筹备资金开始紧张,张XX的实缴出资比例相对低,其提出让吴X入股,其他股东均同意,前述三人于10月1日与吴X签订《XX酒店有限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2000万元,杨XX占股50%,张XX占股30%,吴X占股10%,祝XX占股10%。后因投资需要,将投资款增加至2200元,各方占股比例不变。杨XX实际投资XX酒店1133.6626元。2012年3月2日,为了酒店的经营,张XX操作成立了东莞市XX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未按各股东实际投资情况和占股比例进行登记,而是将公司注册资金登记为500万元,中杨XX占股50%,张XX占股50%,杨XX任法定代表人,原始股东祝XX、吴X的股份在公司的第一次登记时未体现,由张XX代持。2012年11月20日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与《股东会决议》中才体现了祝XX、吴X的股份,祝XX、吴X、王XX、林XX所持有的XX酒店股份比例为真实,但祝XX、吴X的股权来源是虚假的,因为祝XX、吴X是原始股东,并未受让杨XX的股权,杨XX的20%股权实际上是转让给了万XX,该两份文件中记载的杨XX转让给黄XX的10%股权实际上也是转让给万XX。2012年7月23日,张XX介绍的林XX、王XX与杨XX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杨XX将占XX酒店20%的股份作价440万元转让给林XX、王XX。2012年7月,经张XX介绍协调,杨XX将剩余30%的股权分两次转让给万XX,万XX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4日以其配偶李XX的名义向杨XX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955000元。该事实在杨XX与万XX、陈XX、胡XX、宋XX与杨X的录音材料以及万XX在潢川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李XX仅凭一个转账记录无法证实杨XX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交易存在多种可能性。
第三人万XX没有提出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万XX是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李XX主张其夫妻二人与杨XX均是朋友关系,且认识时间较长。杨XX确认与李XX、万XX夫妻二人为老乡关系。
现李XX提交一张955000元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于2013年2月4日出借955000元给杨XX,该转账凭证载明的付款地区和收款地区均为东莞,付款的交易网点和收款网点均为工行广东省东莞业务处理中心,自记用途为借款。杨XX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主张上述款项为李XX配偶万XX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杨XX与万XX均曾是XX酒店的股东,二人之间因XX酒店的股权转让纠纷发生诉讼。杨XX以其将XX酒店30%股权作价XXX元转让给万XX后,万XX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万XX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XXX元【一审案号:(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本院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并生效。后杨XX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再审,【再审案号:(2015)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审理查明杨XX存在将其所有的XX酒店股权转让给万XX的合同关系,但由于现有证据可证明杨XX自身承认万XX已付清所有的股权转让款,故即使原本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仍维持一审的裁判结果。
杨XX于上述再审案件【(2015)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中提交的新证据包括: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张XX诉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61】中,向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该大队民警于2014年9月15日在办案过程中对万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万XX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承诺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其陈述:自己通过张XX介绍,购买了杨XX所持有的XX酒店40%股权,但在工商登记时登记为从张XX处受让20%股权;其是替台湾老板购买股权,其只是XX酒店的挂名股东,对于工商登记与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原因不清楚。第一次转让两股(每股对应10%股权,下同),转让价格每股XXX元,第二次转让两股,转让价格为每股XXX元。其确认与杨XX之间股权转让的款已付清,其中部分股权转让款,是经杨XX同意交由案外人张XX代收的。万XX还陈述,杨XX与张XX二人因张XX有无代杨XX收取万XX转交的股权转让款一事产生纠纷,2013年其与杨XX在潢川见面时,杨XX将对话内容录下来,并将录音材料提交给东莞法院。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述再审案件中认为,该询问笔录是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职权制作,该笔录的收集程序和制作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于审理另案【(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61】过程中依职权调取并复制后,该大队经审查加盖公章确认,故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二、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杨XX主张该录音是万XX、杨XX、陈XX、胡XX、宋XX、杨X于2013年7月18日在潢川县的对话录音。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反映:杨XX要求万XX与其就XX酒店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对账,杨XX多次提到向万XX转让股权,转让份额为“3股”,万XX配合对账单,并未对转让股权的份额提出异议。万XX在谈话时陈述,股权转让款中有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另有部分是经杨XX同意向张XX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俺钱给完了”“我钱都付到了”。期间,杨XX、万XX多次提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如录音材料第2页第13行万XX在众人追问其如何付款时,万XX陈述“我就说我一毛钱没少,全部花了,咋样付的,问我,我也不知道,是我老婆付的钱,你也知道的。”杨XX陈述“是的,几笔账都在这”;再如第8页第1行开始,杨XX陈述“你第一笔钱打给张XX,余下的都打给我了,包括95万五,张XX又扣我4万5,该打100万的,他又给我扣跑了。”万XX陈述“那是你俩的事。”杨XX陈述“是的,你的钱是绝对不差了。”杨XX陈述“你回家给俺兄媳妇,把所有三股多少钱,打清单就好了……网络转账,一个80(万),一个20(万),一个10万,这是一个110万”,万XX回应“对,110(万)。”……杨XX接着陈述“一个110(万),一个50(万),一个九拾伍万伍”,万XX回应:“这三笔,再加一个,那个,那个,是直接转给他的一个200(万)呢?……那个200(万),你同意叫转给他的,说还你那账,反正你叫我转的”;再如第9页第5行开始,杨XX陈述“俺兄媳妇就转了个110(万),转个50(万),160(万),最后那个九拾伍万伍算100(万),260(万),260(万)加那个200(万),460(万)”,万XX回应:“这一说不就知道了吗?……你也承认那个200万,是你让我转的,转给张XX的……你承认的……你不承认我也不能转。”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述再审案件中认为,万XX于2014年9月15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曾确认杨XX与张XX二人因张XX有无代杨XX接受其转交的股权转让款一事产生纠纷后,杨XX于2013年在潢川县找到其录音,并将录音材料提交给法院用作杨XX与张XX民事案件的证据。而且,该录音于再审时已当庭播放,万XX仅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并无否认真实性,也无否认其本人参与了录音中的谈话,结合万XX接受公安机关调查(2014年9月15日)的时间,在再审案件的一审庭审(2014年4月22日)及(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61号张XX诉杨XX追偿权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2014年6月26日)之后,万XX承认杨XX提交的录音材料是其与杨XX对话的内容,前后不一致。综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再审案件中对录音及录音书面材料予以确认。
杨XX还曾与案外人林XX、王XX、第三人XX酒店发生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42号】,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杨XX于2012年7月23日分别转让XX酒店10%股权给林XX、王XX。庭审中,李XX主张杨XX于XX酒店当面口头向其提出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但于2015年6月23日的庭审中称杨XX没有详细说明用途,于2017年10月16日的庭审中称“杨XX自称在东莞经营XX酒店”,杨XX则主张其已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将其剩余的XX酒店股权转让给万XX。
另,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准许李XX的申请,裁定对杨XX的财产予以保全并进行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提交的转账凭证、(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XX提交的公司章程(2011年10月1日)、(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潢川公安局对万XX的询问笔录、(2015)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第三人万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提出意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李XX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应就双方之间协商一致并达成借贷合意进行举证,现李XX提交了一份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向杨XX转账支付款项的行为,其自记的用途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针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又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已将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证明转账款项并非借贷关系,实际已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倾斜。
其次,杨XX作为被告,为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贷关系而产生,提供了包括潢川公安局对万XX的询问笔录、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2015)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在内的多份证据予以佐证。(2015)东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1号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结合前述再审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潢川公安局对万XX的询问笔录、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的理由,本院对询问笔录、录音及录音书面证明材料均予以采纳。同时,对再审判决书认定万XX与杨XX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已付清相关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纳。
最后,李XX与万XX早于1995年登记结婚,是多年的夫妻,且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李XX转账支付给杨XX的款项属于万XX与李XX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不能简单割裂的将案涉款项的付款方认定仅为李XX一人。如前所述,万XX与杨XX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已付清相关股权转让款,根据杨XX的多个与股权转让有关的诉讼可知,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期间,即万XX与杨XX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也发生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期间,案涉955000元的付款时间(2013年2月4日)也处于上述股权转让发生的期间内。再结合录音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中,万XX陈述“我就说我一毛钱没少,全部花了,咋样付的,问我,我也不知道,是我老婆付的钱,你也知道的”,即明确确认其配偶李XX曾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杨XX对此不持异议,并多次提及万XX配偶(即李XX)应将转账凭证打印出来,并将万XX配偶转账情况与万XX进行对账,如杨XX陈述“你回家给俺兄媳妇,把所有三股多少钱,打清单就好了……”、“一个110(万),一个50(万),一个九拾伍万伍”、“俺兄媳妇就转了个110(万),转个50(万),160(万),最后那个九拾伍万伍算100(万)”,万XX不仅不予否认还接连回应,并予以确认,最后称“这一说不就知道了吗?”据此,虽然无法认定具体的付款数额,但已可明确认定万XX承认曾使用李XX的账号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
综上,李XX用于佐证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有一张转账凭证,在法律规定对其举证责任进行倾斜的情况下,杨XX提交的证据已可反映其配偶万XX于上述转账凭证的付款期间,与杨XX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且使用过李XX的账号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上述案涉955000元是否用于支付李XX所称的借贷关系已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再结合李XX庭审中对于杨XX借款的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现李XX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XX与杨XX存在借贷关系,故李XX诉请杨XX归还借款955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350元,其中受理费13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汉光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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