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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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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刑初17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宜章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丘敏,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呸球”(另案处理)酒后持水管到东莞市XX名将桌球室门口,对被害人王X1停放在该处的XXX小汽车实施打砸,砸烂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四门玻璃、门三角玻璃、天窗玻璃、左右前大灯、左右倒车灯、左右后视镜及车身多处等(共约价值13310元),后王XX等人逃离现场。同年5月13日6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瑚路富康华XX将王XX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结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王XX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积极实施犯罪,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王XX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琪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XX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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