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1660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XX**。
法定代表人贺X。
委托代理人丘敏,系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振兴XX****。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告应被告的购买要求,为被告提供了大量的货物。然而,被告收到相关的货物后,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14元及利息(以236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600元、运费2014元。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公章,显示货款21600元、空运费2014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货款结算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23614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付款情况,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23614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结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就结算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以236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23614元及利息(以236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永雄
审判员 孟 翯
审判员 雍 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