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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周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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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周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1973执85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周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李XX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73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上述生效文书,被执行人周XX应向申请执行人李XX支付借款310215元、利息80661元、受理费6608元并承担执行费5862元。
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但能否实现也要看被执行人的实际偿还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中国XX、中国XX、中国XX、中国XX、XXX、东莞XX银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1973执852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黎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伦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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