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311号
原告李XX,女,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民身份号码为×××8622。
委托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为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317。
原告李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丘敏,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向被告出借4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只偿还了89785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剩余的借款310215元如在一个月内未清偿的,被告需承担3%的利息,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的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1021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李XX,与原告无生意往来,也未曾向原告借款。案涉的《欠条》是被告向梁X(茂名市XX公司的老板)出具的,因为梁X一直与被告的公司有业务往来。案涉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借出的400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2月12日归还200000元,被告已将原告转账的400000元全部归还给梁X,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XX通过中国XX银行的账户(户名为李XX,账号为62×××89)向被告周XX汇款4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周XX于2015年4月17日欠李XX叁拾壹万零贰佰壹拾伍元(310215元),如一个月内未还清,需承担百分之三的利息(每月),并及时归还,如未履行,欠方承担一切后果。”,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该《欠条》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后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汇款400000元的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不认识原告,原告向其汇款的400000元是被告向案外人梁X所借,《欠条》的内容是应案外人梁X的要求书写,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2日分别归还200000元,被告已将原告转账的400000元全部归还给梁X。
另查明,从被告提交的村镇银行付款回单显示,深圳市XX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茂名市XX公司汇款共400000元。被告是深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主张梁X是茂名市XX公司的老板。
以上事实有《欠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村镇银行付款回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涉《欠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确认,且被告确认原告向其汇款4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尽管被告辨称该400000元是向案外人梁X所借,《欠条》的内容是应案外人梁X的要求书写,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已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案外人梁X开办的茂名市XX公司汇款共400000元,该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提交了村镇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其上述主张。从被告提交的村镇银行付款回单显示,深圳市XX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茂名市XX公司汇款共400000元。尽管被告是深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指定茂名市XX公司为收款人及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归还借款情况下,本院认为深圳市XX公司向茂名市XX公司汇款共400000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31021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1021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条》约定如在一个月内未还清借款的,被告需按每月3%(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该利率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诉请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31021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XX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