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东莞市XX厂与谭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东莞婚姻律师丘敏律师 在线
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1.2万+
    服务人数
  • 1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东莞市XX厂与谭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916号
原告:东莞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XX**。
经营者:苏XX,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被告:谭XX,男,1965年6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东莞市XX厂诉被告谭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26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5262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为2509元);2、判令本案的律师费1082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其提供服装加工的服务,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325262元货款,并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则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然而,迄今为止,被告只是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货款,剩余的85262元货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谭XX欠XX厂货款325262元,现经双方确认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XX厂,如不按此付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谭XX全部负责。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之后,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24万元,剩余85262元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主张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820元。原告提供的加工厂对账单显示的工序为“织至落货”、“缝至落货”。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加工厂对账单及陈述可知,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给付报酬,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因原告的住所地及加工合同地均在内地,故应适用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案涉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酬共计325262元,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了24万元,扣除该24万元,被告还拖欠原告报酬85262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2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欠条》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但因至今仍拖欠85262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820元,根据《欠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厂支付报酬852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厂支付律师费10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香玉芳
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XX
  • 1970-01-01
  •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东莞婚姻律师丘敏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东莞婚姻...律师
5.0分服务:1.2万+人执业:16年
东莞婚姻律师丘敏律师
14419201****0388 执业认证
  • 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刑事辩护 公司经营 婚姻家庭
  • 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天安数码城F5栋6层604单元
丘敏律师,现任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律师、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东莞...
  • 180 2913 9837
  • qumin138
保存到相册